原告诉称
周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我与对方于2014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中有关“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的约定;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对方原系夫妻,2014年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及交割手续。2、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北京市平谷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北京市平谷区四号(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及交割手续,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
3、北京市丰台区S号平房四合院(以下简称S号房屋)归周某豪所有,该房屋由女方居住,负责管理,但未经男女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处分该房产,待周某豪成年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办理到周某豪名下……。
上述协议签订后,对方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在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居住,而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我认为,《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居住权,目的在于保障对方的生活和方便探视,应由其本人使用,对方将房屋对外出租予他人的做法,违背了合同的根本目的,严重损害了我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贾女士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原有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3套房屋,三号房屋被对方出售了。我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享有对涉案两套房屋的居住,并经过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我从未将涉案二号房屋、四号房屋两套房屋出租给任何第三方。对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先生与贾女士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周某豪。2014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五、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按如下方式处理:1、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及交割手续。2、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及交割手续,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3、S号房屋归周某豪所有,该房屋由女方居住,负责管理,但未经男女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处分该房产,待周某豪成年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办理到周某豪名下。……。
2016年12月5日,周先生起诉贾女士至本院,诉请二号房屋归其所有、贾女士配合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交割手续。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一、位于二号房屋归周先生所有,贾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周先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及交割手续;二、确认贾女士对二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该判决作出后贾女士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贾女士享有的居住权,应为法律规定的对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贾女士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亦表示其主张的居住权为占有权、使用权。一审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居住权,并非法律规定用语,本院予以纠正。对贾女士上诉意见中体现出的对其居住房屋的保障需求,符合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确认贾女士对二号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另查,双方离婚后,周先生将三号房屋出售,贾女士就此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对周先生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对于四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周先生向其交付上述房屋钥匙及周先生赔偿其三号房屋居住权损失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一、确认贾女士对四号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周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屋钥匙交付贾女士;二、周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女士丧失三号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贾女士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周先生主张:一、离婚协议约定的基础已经完全不存在,自双方离婚后,贾女士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其本人并未到二号房屋及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实际居住,也不存在该等实际需要。故《离婚协议书》中贾女士居住使用相关三套房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
二、贾女士滥用居住权,已经严重损害周先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贾女士另有其他住房,周先生除了三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现贾女士恶意出租或让他人恶意占有房屋,导致周先生无法实际居住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只能居住在单位。
三、关于居住权,不管民法典施行之前还是之后,都明确了要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解决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才能设立,且不得完全霸占房屋而排除所有权人的使用,也不得进行出租、转让、继承。故其诉请所涉协议条款,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贾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不存在周先生主张的出租、霸占相关房屋的情况,其为了便于孩子上学,主要居住二号房屋,四号房屋也是用于自住。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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