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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引发的继承人之间遗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1:19:10 0

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继承陈某峰张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二号房屋八分之一房屋折价款;2.本案受理费由陈某辉陈某蓉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峰张某原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贵,次子陈某辉,女儿陈某蓉。长子陈某贵是我的父亲,于2008年因意外去世,我父亲去世之后我的爷爷陈某峰去世,又后来我的奶奶张某也去世。我和陈某辉陈某蓉之间就爷爷、奶奶的遗产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另外,房产证等均被陈某辉陈某蓉占有,拒绝向我透露任何信息。我认为我的父亲先于爷爷奶奶去世,我对于爷爷奶奶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但是陈某辉陈某蓉总是想尽办法隐藏财产,致使我不能得到应有的遗产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辉陈某蓉辩称,根据民法典1123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海淀区一号房屋,被继承人陈某峰张某分别通过订立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方式将各自所有的份额交由陈某辉继承。同时,对于海淀区二号房屋,张某亦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份额交由陈某蓉继承。故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前提下,各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根据二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一号房屋应当由陈某辉继承,二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由陈某蓉继承。陈某辉陈某蓉应当多分财产,陈某杰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在陈某峰张某生前,主要由我们二人轮流负责日常生活,故我们已经充分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主要抚养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多分财产。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陈某杰定居北京,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所,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应予以照顾的情况,但其并未尽到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父母有子女三人,生前主要的财产为三处房产,一处为陈某杰及其母亲所住房屋,该房屋为平房拆迁安置所得,该房产在陈某峰陈某贵去世后,包括我们在内的继承人自愿放弃后,该房屋全部份额归陈某杰母亲所有;一处为一号房屋,为平房拆迁安置所得,经二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归陈某辉所有;一处为二号房屋,为母亲单位分房所得,经张某订立遗嘱,将八分之五的份额归陈某蓉所有。可见,二被继承人已经将生前的主要财产在三名子女之间进行了较为公平、合理的分配,理应在二老身故后得到妥善执行。

 

法院查明

陈某峰张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陈某贵陈某辉陈某蓉陈某贵2009年死亡,陈某杰系其独生女。陈某峰2011年死亡。张某2019年死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以上两套房屋均为陈某峰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辉主张陈某峰留有自书遗嘱,为此提交抬头为“立书人”的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峰有房产一处海淀区一号,我现决定将一号的产权遗交给我儿陈某辉所有”,该文件落款处没有签名及日期。陈某辉主张张某2011年2月13日立有代书遗嘱,为此提交《律师见证书》和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张某,和陈某峰系夫妻关系,我和陈某峰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现在我老伴陈某峰已经去世,为防止我将来去世后,子女为上述房产发生继承纠纷,经我慎重考虑,决定就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的继承,订立如下遗嘱:一、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原属我所有的二分之一、以及继承陈某峰的八分之一,合计占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五,全部由二儿子陈某辉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二、我名下的其他财产在我去世后按照我所立的其他遗嘱进行继承,遗嘱未涉及的按法律规定继承。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张某签名及按捺手印,日期为打印字体。见证律师处有高某林某、程某的签名。

律师见证书记载:1、张某所签订的遗嘱内容,张某是在头脑清晰、意志清醒,能够正确表达,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2、张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按;3、该《遗嘱》签订过程真实、自愿、合法;4、现场第三方证明人程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落款处有见证律师林某高某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本院通知高某林某出庭接受询问。陈述遗嘱时张某真实意思表示

陈某蓉陈某辉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某杰陈某辉提交的遗嘱均不认可,认为陈某峰的遗嘱没有签名和日期;对律师见证书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见证人陈述不一致,且代书遗嘱上没有明确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仅有签名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陈某蓉主张张某2010年12月27日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本人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和陈某峰是夫妻关系,以我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产,已经签署购房合同,购房款已交清。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在我去世时,如上述房产已经取得产权证,则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份额及我有可能继承陈某峰的遗产份额由女儿陈某蓉继承;如上述房产没有取得产权证,则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中我所有的份额及我有可能继承陈某峰的遗产份额由女儿陈某蓉继承。

张某2014年8月6日取得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陈某蓉主张二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其给付陈某杰陈某辉相应折价款,陈某杰陈某辉对上述公证遗嘱均无异议,同意房屋由陈某蓉继承所有,但双方对房屋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陈某杰申请,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二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10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1050万元;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估价对象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等经济适用房,交易时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数额为交易价格的3%,交易后房屋性质变更为商品房,该费用在评估结果中未扣除。

陈某杰陈某辉对评估报告无异议。陈某蓉认为此次评估不全面和客观,未考虑房屋户型、位置等重要因素,估价结果偏高,且估价结果未扣除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扣除后的价格支付相应折价款。就陈某蓉提出的异议,评估公司予以书面答复:本次评估中综合考虑估价对象所处楼幢、户型、楼层等信息对市场价值的影响,结合以上情况认为评估价格符合价值时点的市场行情水平。

陈某辉陈某蓉均主张对陈某峰张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陈某杰陈某辉提交的证据和陈某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一、陈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杰陈某辉陈某蓉按份继承所有,其中陈某辉占四分之三份额,陈某杰陈某蓉每人占八分之一份额;

二、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陈某蓉继承所有,陈某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辉陈某杰房屋折价款每人1312500元;

三、驳回陈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陈某贵先于陈某峰张某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由陈某杰代位继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系陈某峰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峰死亡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为其遗产。陈某辉主张陈某峰留有自书遗嘱,其提交的抬头为“立书人”的文字材料落款处没有遗嘱人签名及日期,不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不予采信,陈某峰享有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由张某陈某辉陈某蓉陈某杰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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