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齐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拆迁款16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判令原、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内的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院外车库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拆迁款及二号院拥有的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院外车库一间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张某花辩称,二号院内房屋是由于张某英不是本村人所以用我的名字买的,与我和原告没有关系,饭店买时原告没有参与、出资,也没有在现场,现在离婚了才说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与我和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只是在饭店上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英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的共同财产为张某英出资购买,以张某花名义购买二号院内房屋和孙某的饭店,他们签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实际购买人均是张某英,并且张某英出资、改建等,张某英注册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是张某英,相关费用也是张某英交的。2007年至今,原告说不清楚买房价格,多少间房,有悖常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请求:1.被告张某花支付拆迁补偿款1658975.2元;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二号院北房7间,东西厢房各4间、1间车库全部归张某英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花承担。
对于第三人张某英述称,张某花表示同意,齐某文表示不同意。
法院查明
张某花和齐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4。2018年10月12日,双方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花与张某英系姐妹关系。
2007年11月,钱某(卖房人)和张某花(买房人)签订《卖房收款证明》,后张某英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45000元,且该涉案房屋实际由张某英居住使用。该处房屋即三方争议的二号院内房屋。
2015年5月7日,卖方孙某(甲方)和买方张某花(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2015年7月21日,张某英(甲方)和张某花(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2015年5月,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的,孙某家房屋,甲方准备改建经营饭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地上物拆除及建设费用全部由甲方负担,如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概不负责。二、乙方负责协调与当地管理部门及周边邻里关系。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四、甲方投资经营饭店,盈亏全部由甲方自理。甲方应安排乙方在饭店就业。五、如遇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全部归甲方,乙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因一号房屋拆迁,2018年9月,搬迁人北京S公司(甲方)和被搬迁人张某花(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搬迁补偿金额共计1658975.2元。后北京S公司给付张某花拆迁补偿款1658975.2元。
因双方离婚诉讼时,上述两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张某英的权益,故在离婚诉讼时未予分割。齐某文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张某花辩称上述财产属于张某英的个人财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英述称上述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针对上述争议事宜,齐某文申请证人孙某、孙某奥出庭作证,孙某到庭后陈述:2015年5月7日,其与张某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家的房子卖给张某花和齐某文,并未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孙某奥到庭后陈述:上述房屋我是卖给了齐某文和张某花,合同是我儿子孙某跟齐某文和张某花签订的。
张某英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钱某到庭后陈述:2007年11月,张某英、张某花找到我想买房,因为张某英的户口没有办法在农村买房,所以就以张某花的名义买了我的房,购房款也是由张某英以现金形式支付的。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文拆迁补偿款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文、被告张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两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对于一号房屋,应属于齐某文和张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该处房产的合同系由张某花与孙某签订;二是该处房产的购房款由张某花支取并给付孙某家;三是孙某及孙某奥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并否认存在借名买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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