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2505878元及房租增值溢价利益21297867.0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文与案外人李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逸。李某霞系被告赵某甜的姨妈。2002年10月,李某霞出资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因购房时李某霞在香港,双方便协商以赵某甜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此后李某霞缴纳全部购房款并在2006年以赵某甜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与家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李某霞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赵某甜协商办理过户事宜,赵某甜均与推诿。后原告将赵某甜以借名买房为由诉至法院,但未获支持。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甜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增值部分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的127.7万元房屋出资款系赵某甜之前转给李某霞,李某霞又还给赵某甜的钱。
法院查明
原告张某文与李某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逸系张某文与李某霞所生之子。李某霞系被告赵某甜之姨母,案外人赵母为赵某甜之母。2012年1月,李某霞因病去世,李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和李某霞之母李母。李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霞的财产。
2016年,二原告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甜诉至本院,主张李某霞与赵某甜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要求将赵某甜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2019年3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原告后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涉案房屋首付款收据、进账单、赵某甜名下银行存折、存款回单、电汇凭证、房屋结算单、入住交接承诺书等,证明李某霞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实。经核查,原告提交的收据、结算单、存折中,仅有2003年7月2日《房屋结算单》(金额73402元)、2003年7月2日房款收据(金额3987.96)、2003年7月2日电视初装费收据(金额504元)、2002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维修费、契费等收据三张(金额29627元、284元、39503元)交款人处为李某霞的名字,其余交款人均为赵某甜或赵母;存款回单、电汇凭证等均无附注。赵某甜称上述交款人为李某霞的收据均为李某霞代赵某甜交款,赵某甜已经将代垫款项支付给了李某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贷款人为D公司、借款人为赵某甜的借据、Q公司备忘录、电汇凭证、确认书、辞职书等,以证明赵某甜曾担任Q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赵某甜与李某霞存在借款及代持股份的法律关系,双方之前的大额往来转账系为成立公司进行,与涉案房屋无关。被告对备忘录、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证明赵某甜与李某霞之间在生意上存在经济往来,李某霞于2008年5月16日汇给赵某甜的127.7万元并非诉争房屋购房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张某逸146947.96元;
二、驳回张某文、张某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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