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朱某丹、朱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某楠配合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产权过户至朱某英名下;2.魏某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系朱某丹、朱某英以魏某楠名义购买。2006年与开发商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名义上登记在魏某楠名下。但W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朱某丹、朱某英,购房价款、税费、装修费用等全部款项由朱某丹实际支付,购房合同、税费票据、房屋产权证书等凭证资料原件全部由朱某丹持有,并且朱某丹从开发商接收房屋后实际占有、居住使用。直至目前,魏某楠未能遵照W号房屋的实际权利状况、按照其承诺将房屋产权配合过户至朱某丹指定人朱某英名下,损害了朱某丹、朱某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魏某楠辩称,朱某英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既没有从其处购买过房屋,也没有收到过朱某英任何购房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意购房的意思表示。朱某英曾伪造大量证据将我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据为己有,但通过法院判决,已确认我为W号房屋所有权人。我和朱某英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朱某英没有任何法律身份可以起诉我,其参与诉讼目的只是为了非法占有W号房屋,朱某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和朱某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购买的房屋属于福利性购房,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只针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北京市居民,且在2006年购买北京市普通商品房只要有钱,任何人都可以购买,朱某丹如果想购买房屋,完全可以自行购买,不需要借名买房。退一步讲,真是借名买房,当时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完全有悖事实和逻辑。故要求驳回朱某丹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朱某丹、朱某英向本院提交2007年买受人魏某楠与出卖人C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确认W号房屋最终价款333597元),朱某丹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字,用以证明朱某丹以魏某楠名义购买房屋。魏某楠在本案中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在之前行政案件中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此证据不能证明朱某丹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朱某丹持有此《补充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朱某丹、朱某英向本院提交其二人与魏某楠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6月朱某丹、朱某英与魏某楠明确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朱某丹、朱某英,并约定魏某楠有义务将涉案房屋配合过户至朱某丹、朱某英或其指定人名下。魏某楠表示该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系其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故申请对该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表示其并未见过《借名购房合同》。
朱某丹、朱某英则表示2014年6月,朱某丹、魏某楠、朱某英父亲朱某涛在餐厅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该合同中朱某丹、魏某楠签名均系二人当场所签,后朱某涛拿此合同回家让朱某英签的字。因魏某楠申请的笔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故本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朱某丹、朱某英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中魏某楠的签名及魏某楠在本案开庭笔录中的签名可见,魏某楠并没有在其签名上划线的签名习惯,故本院对朱某丹、朱某英提交其二人与魏某楠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某楠与朱某丹系亲戚关系,朱某丹与朱某英系姑侄关系。2006年1月13日,魏某楠与C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魏某楠购买W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价款331162元。2009年11月11日,魏某楠取得W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4年4月,魏某楠又补办了W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庭审中,朱某丹向本院提交2005年12月23日其在交款人处签字的、代魏某楠向C公司交纳的代收印花税收据、2007年朱某丹与C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朱某丹和魏某楠在银行的存折、C公司出具的W号房屋发票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购买电量的发票、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据、超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综合地价款缴款通知书及发票、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装修施工开工证、装修票据等,证明W号房屋由朱某丹以魏某楠名义购买并交纳购房款333597元及相应的印花税、专项维修资金、综合地价款、契税、登记费等,朱某丹于2007年7月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房、交纳税费及办理入住手续、进行装修的全部原件一直由朱某丹持有。
魏某楠称其系向朱某丹借款333597元购买W号房屋,因与朱某丹系亲戚关系,故未书写借条。朱某丹提出W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并保管购房的相关手续材料,后期有些购房手续是朱某丹办理的。因朱某丹一直未将W号房屋腾退,故魏某楠亦未向朱某丹偿还借款。
朱某丹、朱某英向本院提交其二人(甲方)与魏某楠(乙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该合同落款处“魏某楠”的签名上有两道线),内容为(均为打印字体):甲方在2006年1月13日以乙方名义购买的W号房屋,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及一切税费全部由甲方支付,乙方是名义上的付款人,真正的实际付款人为甲方或甲方指定其他人。W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过户及处分等一切权利由甲方所有,甲方或甲方指定人有权以乙方名义使用乙方有关证件办理该房屋的上述事项。
乙方在2014年4月补办的房屋产权证只用于其家庭内部调节关系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W号房屋于2009年11月已交纳经济适用住房综合地价款,完成了购房契税、印花税,5年后即2014年12月14日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该房屋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
朱某丹、朱某英表示《借名购房合同》系2014年6月,朱某丹、魏某楠、朱某英父亲朱某涛在某餐厅签订的,该合同中朱某丹、魏某楠签名均系二人当场所签,后朱某涛拿此合同回家让朱某英签的字。魏某楠表示该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系其被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后被魏某楠就在名字上划了两道线,表示将此签名作废。后签名的纸张被制作成朱某丹、朱某英提交的落款处“魏某楠”签名有两道划线的《借名购房合同》,故申请对该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表示其并未见过《借名购房合同》。因魏某楠申请的笔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故本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
庭审中,朱某丹、朱某英向本院提交其二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朱某英分别于2017年6月9日、6月28日向朱某丹转账1220000元、170000元的凭证,表示其二人于2016年1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是家里人,故于2017年6月才支付款项。庭审中,朱某丹表示现其没有北京购房资格,朱某英表示其符合北京购房资格。
再查,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依据“魏某楠”与朱某英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W号房屋不动产权证、魏某楠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朱某英颁发了W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7年5月17日,魏某楠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市规划国土委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案件中查明,2016年12月16日,朱某涛冒用魏某楠身份与朱某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W号房屋出售给朱某英。2016年12月19日,朱某涛冒用魏某楠身份与朱某英申请办理W号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2016年12月21日,市规划国土委向朱某英颁发了W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6月23日,本院判决撤销市规划国土委2016年12月21日将W号房屋不动产权人登记为朱某英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朱某丹还向本院提交2009年11月11日W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表示此所有权证原件本由其保管,后在朱某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告知魏某楠于2014年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故房管部门已将2009年的房产证原件收回。
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丹、朱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魏某楠与朱某丹是否系借名买房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W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虽记载买受人为魏某楠,且以魏某楠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朱某丹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相关税费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装修、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实际使用该房屋,且购买W号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均在朱某丹处,故法院认定魏某楠与朱某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即朱某丹借用魏某楠名义向开发商购买W号房屋。
魏某楠称其系向朱某丹借款一事,因魏某楠未向朱某丹书写借条,多年来亦未向朱某丹偿还过借款,而借款金额与W号房屋购房款金额恰好相符,且W号房屋一直由朱某丹实际使用,十余年来魏某楠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故魏某楠的主张有悖常理,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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