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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借一方父母名义买房离婚时老人不同意分配房屋案例

2024-04-06 01:19:16 0

原告诉称

张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秦某霞限期为张某兰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张某兰陈某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27日离婚。秦某霞陈某鹏的母亲。张某兰陈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名下均有住房不符合北京市的购房政策,故以秦某霞的名义于2011年7月19日与北京市D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房产总价款为4267350元,首付1287350元,贷款合同及其他手续均以秦某霞名义签订并办理。2015年初张某兰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但陈某鹏却称该房产为秦某霞出资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被告辩称

秦某霞辩称:张某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张某兰要求秦某霞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秦某霞与开发商于2011年7月19日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3年4月2日秦某霞与开发商签署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但张某兰时隔将近4年之久起诉称涉案房屋为借名买房,要求我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若真如张某兰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属于张某兰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张某兰应在与陈某鹏离婚时就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或者最迟应在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后主张其权利,而不应在将近4年之后主张我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是双方就涉案房屋没有签订过任何借名买房合同,也从没有达成过借名买房的合意,秦某霞为改善居住条件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秦某霞既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也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秦某霞与开发商约定的总价款是4267350元,同日开发商向秦某霞出具了付款通知书,将开发商的银行信息告知秦某霞2011年8月9日开发商向秦某霞开具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秦某霞实际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后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霞名下;二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是秦某霞支付的,而且秦某霞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涉案房屋的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是在秦某霞手中;

三是2016年1月28日张某兰曾经起诉陈某鹏要求分割秦某霞名下的房屋,张某兰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就分割涉案房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一致,另案已经认定张某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张某兰陈某鹏的夫妻财产,因此驳回了张某兰的诉讼请求,三中院也维持原判。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张某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陈某鹏述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属于秦某霞,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秦某霞名下,房屋的首付款和后续贷款均是由秦某霞自行支付,如果陈某鹏有能力的话也会为秦某霞偿还一些贷款,相当于孝敬父母的钱。

F银行述称:秦某霞F银行有个人住房贷款,截止至2019年2月24日,贷款的本金是451726.8元,不欠息。对于本案张某兰秦某霞的纠纷,鉴于秦某霞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方,因此如果法院不对于房屋权属处理的情况下,不会影响到我方的抵押权,依旧由借款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即可。如果法院经过事实查明作出对于房屋权属的变更和处分,则我方作为抵押权人,要求获得房屋的一方或者双方应当立即一次性将贷款还清,方可解除对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法院查明

张某兰陈某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秦某霞陈某鹏系母子关系。

2011年6月16日,张某兰与北京市朝阳区售楼处签署《中海城意向客户登记卡》。

2011年6月24日,张某兰与北京D公司签署《客户登记卡》,载明张某兰意向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三居,登记金额10万元。

2011年7月19日,秦某霞与北京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秦某霞426735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D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秦某霞首付款1287350元,贷款298万元。

2011年7月12日,陈某鹏账号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某账号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王某账号的银行账户向秦某霞账号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9日,陈某鹏账号的银行账户向秦某霞账号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秦某霞账号A3的银行账户向北京D公司转账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1187350元。同日,秦某霞账号的银行账户向陈某鹏账号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万元。

2011年8月9日,北京D公司秦某霞出具1287350元的涉案房屋购房款发票。

2012年2月24日,秦某霞F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秦某霞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F银行借款298万元。F银行于当日放款至秦某霞的还款专用账户。秦某霞2012年3月起每月24日向F银行还款。张某兰陈某鹏直至双方离婚仍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

2014年1月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秦某霞名下。

经查,2011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规定自该通知发布次日起,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又查,张某兰陈某鹏均为本市户籍居民。

经询,各方均认可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张某兰陈某鹏名下各登记一套本市房屋。

又询,张某兰表示愿意一次性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以解除抵押。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第三人中国F银行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第三人中国F银行于原告张某兰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后七日内协助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抵押;

三、被告秦某霞于第三人中国F银行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兰、第三人陈某鹏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兰、第三人陈某鹏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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