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诉称:2009年我认识的朱某,一段时间后开始谈恋爱,2019年12月分手。在这段时间我们是各过各的,没有同居过,也没有财产混同问题。2015年7月,我借用朱某的名字购买河北省廊坊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因当时我申请过两限房,我担心买了争议房屋,会使我变成名下有房,影响北京两限房申购资格。合同和贷款手续是朱某办的,我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还负责每月还贷。2017年9月房屋交付给我。2019年与朱某分手,这个事情发生在2019年12月22日,12月26日房子就被他卖了,争议房屋装修也是我付款,家电开销也是我出的。我是公司里的市场总监,我年收入按照公司给的年薪30万元。我从我父亲那里还继承了一部分遗产,是有购房的经济实力的。
朱某卖房给我造成了无房居住、财产损失的局面,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当归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朱某支付我购房款395863.28元;2、朱某赔偿我装修款198413.42元;3、朱某支付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942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朱某返还全部购房款和装修款之日止;4、朱某赔偿我房屋增值损失60万元。
被告辩称
朱某辩称:我不同意周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2009年相识、谈恋爱,2010年就开始同居了,两人在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合。我俩商量买套房,以我名义;我认为争议房屋的房款是共同财产支付的。我不同意周某所谓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借名买房要有合意,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我和周某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这个房子里有装修,我俩人一起出钱装修的。
争议房屋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卖了135万元。之后这个房子也过户了,房款也收到了。卖房子的事情不是擅自处分,同周某进行过沟通和交流。他曾答应支付200万分手费。周某本身收入很低,不可能单纯凭借自己的收入购买两处房产。
法院查明
周某、朱某原系恋人关系,二人恋爱期间,朱某购买了争议房屋,2019年9月4日,争议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2019年12月周某、朱某分手。
2019年12月28日,朱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吴某,总价款13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购房定金、居间费的支付等内容至本案庭审时,争议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
庭审过程中,朱某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朱某侄女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朱某带周某参加其母葬礼的视频一段、朱某手臂上周某名字首字母纹身照片一张,证明二人之间的情侣关系。2、周某放在朱某住处的物品的照片8张,证明二人恋爱期间同居的事实。3、周某、朱某2019年12月26日的谈话录音一段,文字整理稿3页,证明出售争议房屋系二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二人协商卖房后先还贷款,周某答应分手给朱某200万元。4、周某、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证明周某对于出售争议房屋知情且认可。5、周某、朱某2019年12月24日的谈话录音一段,文字整理稿7页,证明二人系同居关系,争议房屋系二人用来共同居住,分手后就共有财产周某、朱某达成了一致,周某同意支付朱某200万元,且出售争议房屋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6、装修预售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装修合同系朱某签署,由其负责装修事宜。
周某质证称:1、对纹身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借名买房与是否为情侣关系无关。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争议房屋系周某个人居住,朱某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某没有同意出售争议房屋,更不存在分手后支付对方200万元的承诺。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争议房屋系以朱某名义购买,故以他的名义签订装修合同,但装修事宜是周某负责,款项也都是周某支付。
经询,朱某购买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朱某购房时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双方都无法提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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