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配合我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变更登记到林某慧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贵及赵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林某慧、被告林某清、被告林某涛、被告林某奇和被告林某聪。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以下简称房屋2)原系林某贵承租。
由于得到通知,房屋及房屋2即将进行房改,房改购房价共计93227.78元。2000年1月,林某贵及赵某召集原被告召开家庭会议,确定由我获得房屋的购买权。我向父亲林某贵给付15万元,其中房屋的购房款为5万余元,剩余钱款留给父亲林某贵及母亲赵某。故房改时,依据家庭会议达成的约定,我借承租人林某贵的名义对房屋进行购买。现林某贵已于2009年9月20日去世,房屋仍登记在林某贵名下,且四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清、林某涛、林某奇、林某聪辩称,不同意林某慧的诉讼请求。首先,林某慧所诉借名买房系其与林某贵、赵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们四人无关,我们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林某慧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某贵与赵某从未就房屋问题召集林某涛、林某奇、林某慧、林某聪、林某清开过家庭会议,更没有确定林某慧取得房屋的购买权,林某慧所谓的借名买房之事我方完全不知情。
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会议纪要中规定“父母裁决”,而父母没有对会议纪要签署意见,且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林某慧也没有实际履行,林某慧至父母去世都没有按会议纪要约定给付过15万元。
再次,林某慧对于本案所涉的15万元问题,在本案和继承案的庭审中有三种表述,不具有真实性。林某慧以其持有房屋2和房屋的房款票据就主张房款是其支付的,完全是颠倒黑白。房屋是林某贵1999年11月分得的承租公有单元楼房,领钥匙交定金5000余元是林某贵所交,2000年4月12日林某贵按照某大学1999年向教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实施办法将房屋2和房屋一并购买下来;当日由林某涛和林某聪陪同林某贵到财务处交的款。2010年10月27日,颁发房屋2和房屋的房产证时需补交房改房超标款73085.28元,此款是原被告五人均摊的,林某慧对此也予以认可。
综上,房屋2和房屋的产权人都是林某贵,不存在借名买房之说,更不见借名买房协议,林某慧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林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贵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原被告五名子女。房屋2与房屋系林某贵从其单位某大学购买的公房,均登记在林某贵名下。林某贵于2009年9月20日去世,赵某于2017年5月25日去世。我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林某清诉林某涛、林某奇、林某慧、林某聪继承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慧于2018年11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林某慧就房屋系借名买房,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之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2000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为林某涛、林某奇、林某慧、林某清和林某聪;内容为:招标形式、父母裁决;招标结果:金额定下来后,首次付款10万元人民币,余款五一结清,招标款是房屋1使用权;“标的”十五万人民币;揭标人林某慧。该会议纪要上有林某聪、林某清、林某奇、林某慧及林某涛签名。
证据二、日期为2000年4月12日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某贵交来购房款人民币93227.78元。
证据三、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林某慧,户籍地址为东城区,现居住地址为房屋,现户主姓名林某贵,此人已经去世系现居住人林某慧父亲。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林某慧没有实际给付15万元,会议纪要是我们五个子女对父亲刚分得的房屋如何使用的说明,当时五个人都有住房屋1的愿望,为了不让父母为难,我们五个人商议,谁住房屋1谁交付15万,让林某聪当场作证,但林某慧从入住房屋至我母亲去世,没交过15万元。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林某慧无关。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某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某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4月2日给林某慧开具的居住证明有误,该证明原件已于2019年2月15日由我社区居委会收回。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林某慧,是否有证据证明15万元已经实际给付以及具体给付情况。对此,林某慧在2019年1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陈述:我和我父亲一起去的银行,我拿着15万元现金给的我父亲,我父亲将钱存到了银行,大约在2000年3月22日至26日期间;我父亲没有向我出具收据,我也没有要求他写,因为我父亲不会不承认的。
但在2019年4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林某慧又陈述:15万元给付的准确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我确实给了,我是一次性给付的,我前夫回忆我是分两次给的,我都是给的现金。对于上述款项的具体给付情况,林某慧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虽多次申请法院调取林某贵、赵某芝000年上半年的账户存取款明细等记录,但均不能提供具体的银行账号。且在林某清诉林某涛、林某奇、林某慧、林某聪继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慧亦申请过相同的调证内容,本院经调取之后对其进行了答复,其认可答复内容,且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调取。
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清、林某涛、林某奇、林某聪申请证人赵某芝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姐姐赵某跟我说过房子就给她两个儿子,我说房屋1是林某慧在住着;买这两套房子的钱都是我姐夫出的,她说让林某慧在房屋1住,林某慧给钱雇保姆;但后来说林某慧一分钱也没给,吃饭、电费都是我姐姐、姐夫给;2018年3月29日的《证明》不是我写的,签字是我签的,这个证明是由林某慧的丈夫起草、林某慧抄的。
证人林某丹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姐姐给我写过遗嘱,她说你姐夫在的时候说谁后死谁做主,楼上的房子给林某清,楼下给林某奇,让现在住在那里的女儿林某慧腾退;15万的事情我没听我姐姐说过,他们开会的事我也不知道。
林某清、林某涛、林某奇、林某聪认可证人证言。林某慧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赵某芝说的有一部分属实,其表示曾听姐姐、姐夫聊天,说林某慧给过房钱;赵某芝也承认给我们签过一个证言,这个也是属实的;但是我认为,因为赵某芝与赵某是亲姐妹,所以她和林某奇、林某清之间有利害关系,她姐姐更重男轻女,所以才说遗嘱的事情;
对于林某丹的证言,其所述并不属实,其与四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遗嘱中其就是见证人,也是其一手操办的;其次,林某丹明确答复2000年房改的事情她并不知情,她说的是不知道也没有听姐姐说过,而且姐夫在世的时候也没有做出遗嘱,可见证人证言并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林某慧主张房屋系借名买房,也即系其借林某贵的名义购买,并给付了林某贵15万元,但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林某慧的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首先,现无任何证据显示林某慧与林某贵就借名买房的相关事宜曾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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