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杰、朱某雯、朱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朱某清的五个子女平均继承,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清,朱某清系通州区离休干部,与赵某霞(1987年2月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朱某坤、二子朱某奇、三子朱某武、长女朱某雯、二女朱某杰。朱某清于2015年8月27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朱某坤之子朱某亮、朱某奇与朱某武、朱某雯、朱某杰关于遗产分割的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驳回了二人诉讼请求。我们兄弟姐妹五人属于同一继承顺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坤辩称:我对老人晚年生活照顾比较多,分财产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朱某奇辩称:案涉房屋是我一人全额出资购买,不应该作为遗产分割,购房合同、收据、产权证登记在朱某清名下是考虑福利房可以折抵老人工龄,房价会便宜。而且案涉房屋在朱某清和继母吴某芬系再婚期间购买,房产证只写我的名字,担心吴某芬不高兴,故我全额出资,写朱某清名字。从签合同到交付从始至终均由我妻子钱某燕一手办理。
1999年6月8日,朱某清、吴某芬写书证,确认了购房由我一人承担,二老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二老过世后房屋物归其主交我所有。对朱某杰的谈话中证明案涉房屋由我一人出资购买,刘某鑫在2015年12月25日出具书证,将二老写的证明确认。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某清与赵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朱某雯、长子朱某坤、次女朱某杰、次子朱某奇、三子朱某武。赵某霞于1987年2月1日去世,赵某霞去世后,朱某清于1988年7月22日与吴某芬(1932年出生)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吴某芬于2011年11月19日去世,朱某清于2015年8月17日去世。朱某清的父母先于朱某清去世。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清名下,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7日。
另查,朱某奇曾在本院起诉朱某坤、朱某雯、朱某杰、朱某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朱某奇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此其提供了一份书证(以下简称案涉书证),载明:“H号朱某清现住房已由其儿子朱某聪以成本价购为私产购房全部费用都是朱某聪一人承担的老人百年之后房子属朱某聪所有。同意朱某清吴某芬1999.6.8(盖有朱某清的人名章)”,以上为该书证上所载全部有效内容,该协议主体内容和日期为同一笔体,字迹颜色相同,而“同意”二字及签名为另一笔体,字迹颜色与主体内容不一致。
朱某奇主张该书证为朱某清、吴某芬与其达成的书面协议,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约定,并表示上述书证中的“朱某聪”即为其本人。对于上述书证的形成过程,朱某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朱某奇提供了购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佐证,买卖合同购买方签字为“钱某燕代”的字样。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朱某清,朱某奇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基础。
而朱某奇仅提供了一份书证,朱某奇主张该书证为其与朱某清、吴某芬达成的协议。首先,该书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从而真实性无法考证,主体内容与签名字迹并非同一颜色,无法证明主体内容系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书证既不符合赠与协议的要件,更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依据,我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了朱某奇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吴某芬与朱某清结婚前生育的子女六均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利,不参与案涉房屋的分割,朱某雯、朱某坤、朱某杰、朱某奇及朱某武亦表示放弃对吴某芬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利。后朱某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字体差异的原因系钱某燕先写协议,后由老人签字确认,未使用同一支笔。
二审中,朱某奇主张其与朱某清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并构成借名买房。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书证并不属于双务合同,案涉书证不符合赠与协议的要件,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奇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再次将案涉书证提交法庭,并向法庭提交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卖方: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买方:朱某清)、《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某清……25000补交618……)、《北京市房产买卖手续费收据》(载明:买主名称朱某清)、《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载明:登记人朱某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清),以及刘某鑫的证人证言、朱某奇与朱某杰的电话录音等。但刘某鑫当庭否认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表示系假证。
朱某奇申请对案涉书证朱某清、吴某芬签名是否为朱某清本人亲笔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朱某清、吴某芬签名上的指印是否系吴某芬按捺进行司法鉴定;对正文内容、落款日期及签名时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H号房屋由朱某雯、朱某坤、朱某杰、朱某奇、朱某武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各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一,朱某雯、朱某坤、朱某杰、朱某奇、朱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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