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兰、张某洁、张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房屋归原告张某洁所有,张某洁依法给付张某兰、张某莉、张某辉房屋折价款,张某兰、张某莉、张某辉配合张某洁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张某辉立即腾退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辉负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之前判决书判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由张某兰、张某洁、张某莉及张某辉按份共有,四人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该房屋被张某辉长期占有出租获益。原告与其协商该房产分割事宜,但其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并非张某英的遗产。产权单位在向职工出售房屋时自始至终也没有将该房屋依房改优惠价卖给本厂职工张某英。事实是在张某英死亡后产权单位就提高涉案房屋的售价至实际价即18078元卖给家属张某慧。同时产权单位还强调只能以张某英的名义购买(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借名买房)或委托并实施了。产权单位指令借死人张某英之名将房屋卖给了张某慧。
现又查明产权单位做假给已经死亡数月的张某英伪做了一个虚假的没人付购房款的9921元的房屋买卖合同。送至丰台国土资源分局给没有买房的死人张某英办下了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真正购房人张某慧的合法权益,依法自始无效应予以撤销。强烈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死人张某英名下的非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给购买的房屋的张某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下称S号房屋)登记在本案原被告之姐妹张某英名下。张某兰、张某洁、张某莉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辉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张某英名下的S号房屋。经审理后,本院判决该房屋由张某兰、张某洁、张某莉、张某辉按份共有,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辉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针对S号房屋,案外人张某慧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某丹、张某莉、张某辉、张某兰、张某洁、第三人北京T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因张某英未婚,张某辉将女儿张某慧过继给了张某英,后1993年7月13日,张某慧以张某英名义与北京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缴纳了购房款18078元及维修基金623元。
1997年8月16日,张某慧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英。几十年来,该房屋始终由张某慧居住使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S号房屋归张某慧所有。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张某慧的诉讼请求。张某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故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张某慧的诉讼请求。张某慧、张某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7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慧、张某辉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慧、张某辉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方无法就涉案S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兰、张某洁、张某莉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S号房屋由张某辉居住使用,经通知,张某辉不配合评估,致使评估公司无法进入S号房屋内进行勘察,该公司对该房屋装修按照一般装修标准进行评估,经评估S号房屋价值为236.70万元。
张某辉主张自己不认为S号房屋是张某英遗产,亦从未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且经咨询,S号房屋价值至少应为260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归张某洁所有,张某莉、张某兰、张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张某洁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张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莉、张某兰、张某辉上述房屋折价款各591750元;
三、张某辉于收到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屋腾退给张某洁;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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