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明、秦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由赵某明、秦某英占有65%的份额,由秦某昊、吴某兰占有35%的份额;2、确认原、被告各自的出资份额,并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变更房产证。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屋,总房款380万元,原告出资285万元,被告出资95万元(含贷款80万元)。此后被告又退还原告40万元,实际原告出资245万元。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共有,因为需要使用被告公积金贷款,所以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对购房初衷与出资签署了文件说明。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内,希望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昊辩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屋时原告有出资。我同意二原告占有涉案房屋65%产权份额,二被告占有35%产权份额,并同意变更房产登记。
被告吴某兰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当初购房是因为吴某兰怀孕,考虑到孩子上学,才买的房,购房款是向原告借款支付。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被告后续偿还了原告40万。另,原告名下已经有两套住房,其没有购房指标。虽然2016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但该协议的真实意图是为了让原告安心,被告承诺在还清欠款前原告可以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协议并无产权的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明、秦某英系夫妻,秦某昊是赵某明、秦某英夫妇之子,吴某兰是秦某昊之妻。秦某昊与吴某兰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24日,秦某昊、吴某兰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刘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由秦某昊、吴某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屋,购房款总计380万元。2014年12月22日,秦某昊、吴某兰共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某银行、保证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秦某昊、吴某兰借款数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11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现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秦某昊、吴某兰名下,由其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屋时,赵某明、秦某英出资285万元,秦某昊、吴某兰出资15万元,剩余80万元房款是公积金贷款支付。赵某明、秦某英承认秦某昊、吴某兰之后又退还其40万元,其二人实际购房出资为245万元。
2016年12月6日晚,赵某明、秦某英、秦某昊、吴某兰共同签署字据,内容为:“在2014年11月父亲秦某英母亲赵某明卖掉原有住房,和儿子秦某昊儿媳吴某兰共同购买了朝阳区x号二居室一套,作为父母(秦某英、赵某明)安居养老之所,房款共计三百八十万元整,此房秦某英赵某明出资贰佰捌拾伍万元(285万),秦某昊吴某兰出资十五万(15万),贷款捌拾万元(80万),后从公积金提取肆拾万元还给秦某英、赵某明。因秦某昊吴某兰要用公积金贷款,所以房本登记在秦某昊吴某兰名下,但秦某英赵某明出了大部分房款,因此对此房享有相应的权益。未经四人共同协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置此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屋由原告赵某明、秦某英与被告秦某昊、吴某兰按份共有,原告赵某明、秦某英享有百分之六十四点四七的产权份额,被告秦某昊、吴某兰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点五三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明、秦某英之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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