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迟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司法鉴定评估价的一半扣除46839元后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一半份额的占有使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为赵某强。2011年双方调解离婚。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原告将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自愿赠与儿子赵某强,该房屋由赵某强和被告共同所有,剩余银行按揭款由被告支付。此后,上述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居住使用。
2021年4月6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房屋按揭贷款尾款46839元。2021年9月18日,经原告和赵某强协商一致,赵某强自愿将受赠所得的一号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回赠给原告,原告接受赠与。双方确认自该日起,一号房屋的份额视为已经交付给原告,归原告所有。目前,被告已再婚并和妻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拒绝将房屋出售并与原告分割房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迟某秀与赵某涛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楼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中被告的财产份额,被告自愿赠与儿子赵某强,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与赵某强共同共有,以后由原告支付银行按揭款。自银行贷款还清之日起10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和赵某强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后续,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一号房屋现登记在迟某秀名下。
2021年9月18日,赵某强出具赠与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系赵某涛和迟某秀的婚生子。2011年父亲赵某涛和母亲迟某秀经河法院调解离婚,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母亲迟某秀将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自愿赠与本人,该房屋由本人与父亲赵某涛共同所有。2021年9月18日,经本人和母亲迟某秀协商一致,本人自愿将受赠所得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回赠给母亲迟某秀,迟某秀接受赠与。
本人在此确认并声明: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仍登记在母亲迟某秀名下,即日起,本人所有的上述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视为已交付母亲迟某秀,归母亲迟某秀所有,本人无权撤销赠与。以上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涛与赵某强未就一号房屋的处分有过约定。
迟某秀主张其为一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并提交调解书、房屋产权证书、银行转账凭证、赠与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涛对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表示不清楚,对赠与声明的效力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赵某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某涛与赵某强均未就本案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迟某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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