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朱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朱女士占有25%份额,并要求郭先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诉讼费用由郭先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朱女士与郭先生于2011年6月18日结婚,2012年生子郭某麟,后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10月1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大兴区两限房一套(合同地房本下来以房本地址为准)离婚后郭某麟占50%,男女双方各占25%。为了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郭先生辩称,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否为婚内财产,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离婚,郭先生于2017年3月31日重新申请的两限房资格,因为北京政策保障房有条款,房屋是离婚后重新申请的。国家有约定如果婚姻情况有变更,必须重新提交审核,家庭收入低于一定数额才能申请。朱女士与郭先生于2012年申请,但一直没有选房,离婚以后要重新审核资质,再婚时如果女方的财产超出申请的条件,是不能申请的,郭先生申请时没有再婚,与其子共同申请。
房子是全款支付,钱是郭先生借款所得,现在每个月都在还款,房屋预估价为273万元,除去86万元的全款,有178万的盈利,其中35%应当上交国家,所以60万要交给国家,房屋价值剩余120万,这120万元中的25%才是朱女士主张的,朱女士一分没出,不知道为什么要分给她。如果法院判分,也应是这120万元中的25%,但郭先生不同意由朱女士获得这25%的份额。
法院查明
郭先生与朱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郭某麟。
2016年10月11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中,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大兴两限房一套(合同地址房本下来后以房本地址为准)离婚后郭某麟占50%,男女双方各占25%,无其它共同财产。”
2017年3月31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出具《政策类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协助调查回执》,显示:“申请人郭先生家庭……经现单位入户调查……现实际居住人2口人,分别为郭先生(本人)郭某麟(之子)……我们自2017.3.28至2017.4.1已对该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公示,结论是无异议。”
2017年4月1日,郭先生作为申请人重新填写《北京市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入户调查表》,载明申请人姓名为郭先生,共同居住人为2人,郭某麟为郭先生之子。
2017年12月20日,郭先生与开发商北京E公司签订《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购买坐落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852830元。
郭先生于2019年5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为郭先生单独所有。
庭审中,朱女士主张,婚姻存续期内郭先生作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朱女士以家庭为单位向有关单位取得配售资格,并选定房屋,因郭先生已经购买双方共同选定的两限房,即应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其占有房屋25%的份额。郭先生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虽不持异,但以现郭先生名下两限房系其与儿子郭某麟重新申购所得,与朱女士无关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确定朱女士占有25%的份额。
朱女士认为上述房屋的购置虽发生于双方离婚后,但其所购房屋坐落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定的房屋坐落一致,该房屋亦存在朱女士的财产权益。郭先生承认婚姻存续期间曾经共同选房,但以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资产并不存在,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分割离婚后财产的证据且朱女士并未支付房款为由提出异议。
朱女士对其异议不予认可,表示《离婚协议书》对房屋的分割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郭先生私自变换申请手续,朱女士对此并不知情,故没有支付房款。
裁判结果
一、确认朱女士对位于一号房屋占有25%的份额;
二、郭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朱女士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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