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先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张女士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一套,价款1239999元。根据约定,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39999元,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后30日内,双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产权过户当日支付第三笔购房款20万元。房屋购买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被告未办理过户。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张女士辩称:我与胡先生已经于2011年离婚,虽然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但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的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已归属胡先生。2015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是配合胡先生,只要胡先生同意,我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他答辩意见与胡先生一致。
被告胡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间,我方还没有收到房本。而且双方在约定买卖时我方可以收回房屋,仅需要我方给予装修赔偿,发票为准,我方现在要求收回该房屋。涉案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具有保障性质,现在被告无房居住,而且回迁房在5年内不能上市,双方合同应当无效。
即使法院认定有效,那么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价,原告压了被告房款20万元长达6年。房屋现价已经达到原告实际给付房款的三倍,符合形式变更原则,双方购房价款应予调整。对方应当补购房差价80万元。
法院查明
张女士、胡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顺义区C村村民,后C村拆迁,2010年,张女士、胡先生经拆迁安置取得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楼房一套。
2011年6月8日,张女士、胡先生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婚后共同财产部分涉及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楼房归胡先生所有。
2015年7月15日,张女士、胡先生与赵先生达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张女士、胡先生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房屋出售给赵先生,房屋总价款为1239999元,其中2015年7月16日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25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739999元,第三期于双方产权过户当日支付20万元。
2015年8月3日,张女士、胡先生共同向赵先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赵先生支付的前期购房款1039999元。
经原告方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已于2021年9月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先生与被告张女士、胡先生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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