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2.依法确认林某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3.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杰、赵某新、秦某超、秦某川承担。
林某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海南省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林某芳向其兄弟姐妹借款购买的,签订合同、支付房价款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由林某芳向其兄弟姐妹偿还借款。且林某芳与赵某峰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赵某峰名下的财产归林某芳所有,该约定包含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应归林某芳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赵某杰、赵某新、秦某超、秦某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芳的上诉请求。
赵某峰述称,同意林某芳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芳与赵某峰原系夫妻关系。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杰、赵某新、赵某霞、赵某峰。赵父于1990年10月26日去世,赵母于2015年9月9日去世。赵某霞与秦某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秦某超、秦某川。赵某霞于1992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贵于1993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母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公有住房。后2017年3月5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峰。
2017年3月9日,赵某峰(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甲方)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东城区A号。该房产权系甲方所有,上述房屋已被列入望坛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现乙方提出购房申请,甲方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等内容。2017年4月16日,赵某峰(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7月17日,赵某杰、赵某新、秦某超、秦某川与赵某峰签订《家庭协议》,约定“本人户主赵某峰,达成以下协议:1、本人赵某峰给予二哥赵某新、大姐赵某霞、小弟赵某杰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房屋产权归赵某峰所有;2、小弟赵某杰个人要70万元整,如分不到这个基数,本人赵某峰另外一次补齐,立字为证;3、关于120万元整,以拆迁办结算到账为准一次性给齐,小弟赵某杰分完钱不够70万元整,本人赵某峰在5年内补齐,立字为证。”证明人郑某明、赵某达在《家庭协议》上签字。
另查,林某芳与赵某峰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7年1月下旬,林某芳曾表示欲购买一号房屋(订金已交),希望其能帮助申请最低价格,并表示购房登记写赵某峰的名字。2017年1月26日赵某峰的账户向开发公司转款547236元(定金5万元已交)。后赵某峰与Y公司签订《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峰购买海南省一号,总金额为597236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已付清总房款597236元。
合同显示赵某峰签约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开发公司签约时间是2017年3月4日。林某芳及赵某峰表示2019年1月9日物业公司发送短信通知涉案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证2017年5月22日二人签订《财产处置协议》,表明:“赵某峰提出离婚,林某芳同意。就共有财产的处置达成如下协议:一、2017.5.22日前登记在赵某峰名下的财产均属林某芳所有。(赵某峰本人退休卡除外);二、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赵某峰、林某芳各占一半。赵某峰愿将自己所占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予林某芳。此协议赵某峰永不反悔”。
再查,赵某杰、赵某新、秦某超、秦某川起诉赵某峰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赵某峰履行《家庭协议》,支付该案林某芳共1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令赵某峰向赵某杰、赵某新、秦某超、秦某川支付一百二十万元。赵某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赵某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杰、赵某新、秦某超、秦某川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查封了赵某峰名下位于海南省一号房屋并在涉案房产处张贴了评估、拍卖、腾退公告。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林某芳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
本案中,案外人林某芳主张涉案房产归属其个人所有,但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赵某峰。因被执行人赵某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林某芳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某芳的异议请求。2021年1月7日林某芳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其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材料,2021年1月22日对起诉材料进行了补充。
法院认为,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林某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林某芳以涉案房屋并非赵某峰财产,而是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芳与赵某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某峰的名义交纳全部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林某芳虽自称系其个人财产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赵某峰虽在离婚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涉案房屋系在婚内交纳全款购买,故应认定为林某芳与赵某峰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虽约定2017年5月22日前登记在赵某峰名下的财产均属林某芳所有,但涉案房屋在上述日期前尚未登记在赵某峰名下,故该房屋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确认为林某芳个人所有。
另林某芳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出租、管理,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针对涉案房屋独立享有所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法院针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林某芳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林某芳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其个人财产,鉴于涉案房屋为其与赵某峰共有的财产,故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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