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和二号的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
事实和理由:高先生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二人之子。高先生于2019年3月24日去世,林女士于2019年4月4日去世。二人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和二号的房屋,原被告均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遗产。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初,父母身体状况均每况愈下,三原告不愿接手照料老人的日常生活,高某辉为了父母能够安度晚年,在2014年接到身边照顾。
原Y号院落拆迁的补偿款合计1809693元。2011年12月9日,高某鹏通过法院诉讼,确认父母的拆迁补偿款份额为974630元。2012年10月31日,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父母给付高某鹏封院落补偿款20000元,连同利息一共付了23189.59元。父母名下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屋一共支付了503800元购房款,之后父母生活支出花费已经远超父母取得的拆迁款,高某辉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三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高先生生前在2015年订立有遗嘱,将其名下的朝阳区一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林女士也订立遗嘱,将其名下的朝阳区二号房屋由高某涛继承。
所以应当按照老人遗嘱草稿的意思表示,将一号归高某辉所有,二号的房屋归高某涛所有。高某辉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其他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三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法院查明
高先生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子一女,分别为高某杰、高某聪、高某辉、高某涛、高某鹏和高某亮。高先生于2019年3月24日去世,林女士于2019年4月4日去世。高先生和林女士的父母均在其去世前就已去世,二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诉讼中,高某亮表示放弃对高先生和林女士遗产的继承权,即使高先生和林女士存在遗留的房屋或者存款,其也不要,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2010年5月30日,高某鹏作为林女士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北京市朝阳区Y号院(以下简称Y号)在拆迁中共获得腾退补偿款1809693.60元。
2011年8月2日,高某鹏与高先生、林女士签订《拆迁款分割协议》,约定:“经林女士和高某鹏双方同意,拆迁款分割如下:林女士分得拆迁款974630.7元,高某鹏分得拆迁款835062.74元。备注:1.双方各拿出50000元给中间人。2.林女士拿出50000元给高某鹏封院补助成本钱。”经查,高先生、林女士曾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高某鹏要求分割拆迁款,2011年12月9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按照上述拆迁款分割协议对Y号的拆迁款进行了分割,高某鹏分得拆迁款835063元,高先生、林女士分得拆迁款974630元。
Y号院拆迁后,高先生、林女士分别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和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两套安置房屋的暂定建筑面积均为55平方米,价款共计503800元。
诉讼中,二被告另称高先生和林女士曾于2015年各自订立“遗嘱”,并提交有关“遗嘱”打印件,内容分别为林女士位于二号的房屋由高某涛继承、高先生位于一号的房屋由高某辉继承等。三原告认为该“遗嘱”打印件没有立遗嘱的落款日期,立遗嘱人无签字或指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经查,高先生和林女士在2010年拆迁后曾在外租房居住,之后分别与高某鹏、高先生共同居住过一段时间,安置房屋交付后,二人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内,自2014年春节开始,其日常生活主要由高某辉负责,高某涛、高先生予以协助,有关存折、银行卡等平时由高某辉负责保管。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高先生和林女士去世后,一号房屋处于闲置状态,二号由高某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两套安置房屋的安置房屋确认单(购房合同)均由高某辉持有,二号的钥匙由高某辉持有,一号的钥匙由高某涛持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高某鹏继承百分之三十八的权利份额、由原告高某杰继承百分之三十六的权利份额、由原告高某聪继承百分之二十六的权利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被告高某辉继承百分之五十二的权利份额、由被告高某涛继承百分之三十八的权利份额、由原告高某聪继承百分之十的权利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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