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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房屋母亲遗嘱其份额部分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1:19:30 0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周某喜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继承,产权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按照市场价值给我7/18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某喜金某分别于2000年9月9日、2018年2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原被告。周某益2000年11月6日写有一份声明,声明其放弃财产继承权,应认定周某益对继承父亲财产份额的放弃。一号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现就继承问题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益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周某文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某喜两套房屋应一并继承。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是我支付的。对方对父母不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后来我们家里开会才说谁养母亲谁继承房产,我才写了声明。后来周某文就把母亲送回来了。我之前向周某文要这份声明,但是其说丢了。

一号房屋,我认为周某文不享有继承权,一号房屋房本名字是周某喜的,但是我出资购买的,当时为了让周某喜高兴才写的周某喜的名字,所以一号房屋100%产权应由我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是周某喜单位分的房屋,现在由周某文居住,分房的时候登记在周某喜名下,但是现在产权登记在谁名下不清楚。二号房屋周某文,其按照市值1/3向我支付折价款。

周某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房屋继承尊重法律,服从法院判决,不要房屋产权。

 

法院查明

周某喜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周某文周某益周某强周某喜2000年9月9日去世,金某2018年2月8日去世。

1999年12月,周某喜与北京市D公司签订出售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用周某喜夫妻二人工龄计算房价购买一号房屋2000年8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喜名下。周某益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周某文对此不予认可。另,周某喜单位分配二号房屋周某文称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之后变更至周某文及其妻子孙玉芬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周某文提交产权证佐证。

2000年11月6日,周某益书写声明,主要内容为:父亲去世后母亲我抚养,因母亲想把房子给孙女周某涵,故要求改变抚养人由周某文抚养,因此我声明放弃财产继承权及抚养权(财产包括二居室房屋一套及财物)。周某益周某文赡养母亲一段时间后又由周某益继续赡养母亲,故其不放弃继承权,并称双方协商确定谁赡养母亲谁继承房屋,故主张一号房屋全部由其继承所有。

周某文称其照顾了金某半年时间后,应老人的要求,金某回到一号房屋内居住,由周某文为老人请保姆照顾。

2001年6月1日,金某一号房屋中,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场,金某在公证人员面前在遗嘱上按手印,立有一份公证遗嘱,遗嘱写明:我与丈夫周某喜共有一号房屋一套,周某喜已经去世,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产权份额及我应从丈夫周某喜处继承的房产产权份额均由我女儿周某益一人继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金某捺印。周某文不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称金某没有文化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周某益金某立遗嘱时其在别的房间,会写自己的名字。

周某益提交孝星奖章、证书、照片、协议书、信函、病历证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周某文提交照片、收条、费用明细、发票、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周某文提交房屋均价信息证明房屋现价值520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其表示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庭审后,周某文向本院寄送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一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周某喜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益继承80%份额,由周某文周某强各继承10%份额;

二、驳回周某文周某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被告双方系被继承人周某喜金某子女,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根据查明,一号房屋周某喜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周某喜名下,属于周某喜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益虽称由其出资购买,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一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均享有继承权。现周某文周某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周某文明确表示主张房屋折价款,周某益主张房屋全部由其继承,认为周某文不享有继承权,即双方对于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故法院在本案中先行确定双方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故对于周某文庭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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