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亮、赵某奇、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内的三间北正房,原被告各一半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立负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判决书,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内的三间北正房建成后,由赵某阳、孙某兰、赵某春共同共有。1998年赵某阳去世后,该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阳的份额应依法定继承由配偶孙某兰、女儿赵某慧、养子赵某春三人共同继承,因无证据证明其三人对这部分份额曾做过遗产分割,故该房屋的这部分份额应由孙某兰、赵某慧、赵某春三人共同共有,也即该房屋此时应由孙某兰、赵某慧、赵某春三人共同共有。
2003年孙某兰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中共同共有的份额应由女儿赵某慧、养子赵某春两人共同继承,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对该房屋的这部分份额曾做过遗产分割,故这部分份额应由赵某慧、赵某春两人共同共有,即涉案房屋此时应由赵某慧、赵某春两人共同共有。
2006年,赵某春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M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赵某春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归供养者M村委会所有。2008年,赵某春去世,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春的共同共有份额由M村委会取得,即涉案房屋此时应由赵某慧、M村委会共同共有。后,M村委会在未征得共同共有人赵某慧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秦某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出卖人M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的管理组织,明知且应当知道赵某阳、孙某兰夫妻的女儿赵某慧对涉案房屋是有继承权的,对涉案房屋是有共有权利的,其在未经过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侵犯了共同共有人赵某慧的权利,应赔偿共同共有人赵某慧的损失。
而参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秦某立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对于赵某春的份额部分有效,故涉案房屋应属秦某立与赵某慧共同共有,现赵某慧已去世,原告作为赵某慧的配偶、子女、孙子女,申请分割该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之前判决书未认定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为赵某阳、孙某兰及赵某春共同共有。判决书原文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和认定,仅须确定涉案房屋中有赵某春的财产权利,但并未确认涉案房屋有无赵某阳、孙某兰的财产份额,亦未确认如有赵某阳、孙某兰的财产份额,财产份额比例应当如何分割处理,当事人如对此有争议,应另案解决。”因此,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依据之前判决书,A号院由赵某阳、孙某兰共同共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共有纠纷的一级案由系物权纠纷,是认定各方已经存在共有关系,在共有关系基础上进行依法分割,但在该案件中各原告与秦某立对A号院非共有关系,法院未确认A号院为各原告与秦某立共同共有,故各原告提出的共有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共有纠纷中也无法处理涉及继承纠纷及合同纠纷等相关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认为的共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是继承,但是继承应当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先于本案解决。
二、A号院为赵某春个人财产,赵某阳、孙某兰仅共同居住,并非赵某阳、孙某兰的遗产。之前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内,未查询到建房批示。”虽查询不到建房批示,但据村委会证明,A号院系1972年由赵某春申请在盖瓦房3间,依据当时的政策,M村批准建房申请人以户主和正式劳动力为准,M村的《户口索引表》中户主为赵某春,从户口索引表中找到《户口登记簿(草)》登记为三人,赵某阳、孙某兰和赵某春,该页虽然户主为赵某阳,但在“职务”一栏,赵某阳的职务为老人,孙某兰为从事家庭劳动,唯有赵某春为社员,为家里的唯一劳动力。
可见,建房时赵某阳已是73岁的老人,孙某兰56岁但其未在M村从事社会劳动挣工分,二人均无收入能力,赵某春当时28岁,正值壮年,是社员,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盖房欠生产队的500工分,由赵某春于当年秋后还清。
综上,赵某阳和孙某兰既不能出钱,也不能出力,对建设房屋没有贡献,不应有二人份额。赵某阳、孙某兰仅系在赵某春所建房屋中共同居住,因此,赵某春个人建设的房屋应属赵某春个人所有,非家庭财产,不应作为赵某阳、孙某兰的遗产进行分割。
三、赵某慧对涉案房屋无继承权,各原告作为赵某慧的继承人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据村委会证明,赵某阳于1988年死亡、由赵某春出钱安葬。孙某兰于2003年死亡,经民政科证实,孙某兰生前为低保户,生活很困难,可见,赵某慧不论是经济上的扶助,还是劳务上的帮助均未给予过赵某阳、孙某兰,对二老未尽赡养义务,如果赵某慧对二老进行赡养,镇里面是不会认定二老低保户的身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无论涉案房屋是否有赵某阳、孙某兰份额,均与赵某慧无关,其因未向父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赵某阳、孙某兰所留遗产,其已丧失对赵某阳、孙某兰财产的继承权。
四、赵某慧对秦某立的《买房协议》予以认可,秦某立实际花费3500元系购买A号院的整个院落及北房三间。在《买房协议》和《收据》中,十分明确的界定了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是旧房3间,而不是赵某春个人份额,因此3500元的对价获得的房屋是A号院及院内的全部3间房屋。在赵某慧诉秦某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赵某奇以赵某慧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在开庭笔录中,秦某立向法庭及诉讼参与人出示了《买房协议》,当时赵某奇以赵某慧的代理人身份自认“对买房协议我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可以得出赵某慧对买房协议认可,不主张A号院全部3间房屋的结论,也是认可上述3间旧房(并非部分房屋)是五保户赵某春的遗产作价3500元出售给秦某立,因此,在赵某慧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且赵某奇当时代理赵某慧作出该意思表示后,应视为赵某慧认可了协议的效力,已经出售给了秦某立,作为赵某慧继承人的各原告,其中更包括赵某奇,无权主张继承赵某春个人财产。
五、赵某亮对涉案房屋出售给秦某立知情并认可。据《社员会人名单》记载,赵某慧配偶赵某亮出席了社员会议,会议主题有三件事,其中第三件事即为:“公布卖赵某春的房子,以本社员优先买。”由此证明,赵某亮认可赵某春与M村委会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在赵某春死亡后以参加社员会议的形式对M村委会卖赵某春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
六、之前判决书法院认定秦某立与M村委会签订的买房协议有效,A号院房屋买卖交易已经完成,自2008年6月9日签订买房协议至今,协议已履行多年,秦某立在购买A号院后,已经进行了翻建和添附,新建房屋,硬化地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经新城子镇政府确认变更了电表户名,秦某立已经居住使用13年,为稳定交易秩序,不宜进行处置。
七、现在的A号院已全部是秦某立翻建后的房屋,已不是1972年的老房,各原告要分割的标的物已灭失。A号院原本就是赵某春个人所建,赵某慧系无继承权利的,那么即使有,通过赵某慧认可秦某立与村委会的《买房协议》、赵某慧配偶赵某亮参与卖赵某春房的村民会议、秦某立翻建A号院原告知情未阻止等情形来看,赵某慧、赵某亮及各原告认可A号院出售给秦某立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法院确认,买房协议有效,因此,秦某立通过购买继受取得的A号院权利不应被侵犯。
法院查明
赵某阳与孙某兰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女,即赵某慧,赵某春系二人过继之子。赵某阳与孙某兰分别于1988年、2003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赵某慧与赵某亮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子,即赵某奇、赵某峰、赵某坤、赵某喜。赵某慧于2013年去世。赵某喜于1997年去世,生前与陈某霞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赵某杰、赵某英。赵某春于1956年迁入M村,于2008年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内,未查询到建房批示,当时居住人口为赵某阳、孙某兰夫妇及赵某春。
2006年镇政府与M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M村委会”)及受委托扶养人M村委会、五保户赵某春就赵某春五保供养问题协商签订《密云县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协议中除约定由M村委会五保供养赵某春外,还约定“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寿终后由供养者妥善处理火葬事宜后,其财产归供养者所有。”
2006年8月9日,密云区民政局同意赵某春自2006年9月开始享受农村集中五保待遇。2008年2月赵某春因病去世。2008年5月7日,赵某春所在的M村委会召开社员会议,“公布卖赵某春的房子,以本社社员优先买”为议题之一,赵某亮系参会人员之一。2008年6月9日,秦某立与部分村民代表签订买房协议,以35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
2008年8月25日,赵某慧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秦某立、M村委会、M村经济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赵某阳、孙某兰的部分遗产份额。该案审理期间,镇民政科出具证明显示,孙某兰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享受低保,赵某春于2003年4月享受低保至2006年9月批准享受五保待遇后撤销低保。
赵某慧向本院提交的M村委会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某阳和孙某兰是夫妻关系,赵某春是赵某阳、孙某兰过子,一同生活多年,三人在本村共有房产三间,该房产不属违章建设,原批示已丢失;因赵某春生前半身不遂,由村集体负责一切生活,赵某春死后,所属房产已由村处理”。
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在对秦某立提交的买房协议进行质证时,赵某奇作为赵某慧的诉讼代理人明确称“对买房协议我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买房协议依法进行了确认。该案庭审结束后赵某慧自愿撤回上述起诉。
2018年9月12日,本案六原告及陈某霞将秦某立、M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秦某立与M村委会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买房协议无效,并要求秦某立赔偿占有使用费一万元。该案审理期间,M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A号院三间房屋产权属赵某春本人所有,房屋不属违章建筑。
M村委会在该案庭审中称,“房产系赵某春所建,赵某阳和孙某兰未参与建房,房屋是1972年左右建设,当时赵某春28岁,赵某阳74岁,孙某兰57岁,赵某阳当时已年迈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孙某兰没有劳动能力”。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起诉。
2018年11月1日,赵某奇以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亮、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在审理期间,赵某奇与赵某亮、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自愿达成协议: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内的北正房三间中,西边一间半归赵某奇继承,东边一间半归赵某亮所有。本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9年9月5日,秦某立以赵某奇、赵某亮、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为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归属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在该案审理期间,秦某立提交的《户口索引表》对户主的登记载明,“户主名赵某春”;其提交的登记日期为1982年7月1日的《户口登记簿》载明,“户主赵某春,职业及服务处所社员”;其提交的登记日期为1991年3月30日的《农业人口花名册》载明,“农户户主赵某春”。
M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我村房基地审核批准原则,以户主和正式劳动力为准”。经审理后,本院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秦某立与赵某奇、赵某亮、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维持原判。
在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内的三间北正房,在建设时,赵某春参与建设并居住其中,故房屋应有赵某春的份额。而按照2006年6月29日赵某春与镇人民政府及M村委会签订的《密云县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赵某春作为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在其寿终后由供养者妥善处理火葬事宜后,其财产归供养者所有。经查,M村委会已履行了对赵某春的供养义务,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亦应取得赵某春遗留的个人财产,其中包括涉案房屋中应归属于赵某春的财产份额。
后秦某立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该买卖行为,对涉案房屋中赵某春应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应为有效,故法院调解书,将涉案房屋调解分别归由赵某奇继承、赵某亮所有,侵害了秦某立的合法权益,秦某立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秦某立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并无赵某阳、孙某兰的份额,属于赵某春的个人财产。对此,本案审理的是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秦某立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对该调解书予以撤销。也就是说,通过本案的审理和认定,仅须确定涉案房屋中有赵某春的财产权利,但并未确认涉案房屋有无赵某阳、孙某兰的财产份额,亦未确认如有赵某阳、孙某兰的财产份额,则份额比例应当如何分割处理。当事人如对此有争议,应另案解决。故对秦某立的该项上诉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
“赵某奇、赵某亮、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抗辩主张涉案房屋由赵某慧、村委会共同共有,村委会在未征得共同共有人赵某慧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秦某立,违反法律规定,还主张出卖人村委会与买受人秦某立均明知涉案房屋有赵某慧的份额仍擅自买卖,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无效。
对此,首先,涉案房屋是否有赵某慧的财产份额须另案确定;其次,即使经确认赵某慧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份额,村委会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也仅是对于赵某慧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而对于赵某春所有的财产部分仍为有效,不应据此认定合同全部无效;再者,并无证据显示村委会与秦某立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因此,对赵某奇、赵某亮、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赵某奇、赵某亮、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以分割与秦某立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之前判决书、买房协议、收据、房屋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作证,李某证言称涉案房屋系赵某亮所建。
秦某立另向本院提交的M村委会于2020年6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我M村村民赵某春1972年盖房,当时赵某阳年龄73岁,属老人,无劳动能力,孙某兰当时年龄60岁,属老人,无劳动能力,只有赵某春28岁,是人民公社社员,为正式劳动力,此房为赵某春所盖。”“我M村村民赵某阳1900年生,故于1988年,享年88岁。村民孙某兰,1917年生,故于2003年,享年86岁,二人生前由赵某春独自赡养,养老送终。”六原告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宅基地是以赵某阳、孙某兰原有的宅基地交换而来,1972年建房时户主是赵某阳,赵某亮与赵某慧全程参与了建房,宅基地使用人是赵某阳,涉案房屋属赵某阳、孙某兰共同建造,所有权人是赵某阳和孙某兰。涉案房屋属遗产,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则,由赵某慧和赵某春共同共有,并最终应由赵某慧和村委会共同共有。在赵某阳、孙某兰年迈时,是赵某亮、赵某慧为其养老送终。涉案房屋主体没有改变,秦某立仅是做了一定程度的翻修,在房顶加装表面等。
秦某立辩称,涉案房屋没有经过任何裁判文书确认所有权人为赵某阳和孙某兰,六原告无法证明宅基地的交换情况,本案诉争为地上物,与宅基地无关,宅基地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涉案房屋并不属于赵某慧的遗产,赵某慧虽是继承人,但因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鉴于赵某阳和孙某兰是低保户,赵某慧很有可能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应当不分财产。即使赵某慧有继承份额,也在2008年案件中因认可买房协议和收据的表述中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物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亮、赵某奇、赵某峰、赵某坤,赵某杰、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六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号院内的三间北正房系与秦某立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分割一半的份额,对该项主张六原告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六原告与秦某立共同共有的房产,也即是六原告是否能够基于对赵某慧的法定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实际上亦需要判断赵某慧的父母赵某阳和孙某兰对涉案房屋是否有财产份额,如有财产份额则份额所占比例以及赵某慧能否继承的问题。
首先,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涉案房屋建造于1972年左右,时年赵某阳72岁,孙某兰55岁,赵某春28岁,且只有赵某春为社员,结合M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综合考量特定历史因素以及本案证据情况,法院难以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阳、孙某兰、赵某春共同建设,也即对六原告关于赵某阳和孙某兰因共同建造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李某所述涉案房屋系赵某阳所建的证人证言,因李某与六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即便涉案房屋中有赵某阳和孙某兰的份额,赵某慧能否依据法定继承权取得相应份额亦成其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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