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张某丹、张某芝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告平均继承张某鹏所领拆迁补偿款926196.8元及优惠价定向安置房面积213.6平方米。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张某鹏为兄妹关系。张某鹏与赵某芬于1982年2月27日结婚,无婚生子女。二被告张某兰、张某霞为赵某芬女儿。2019年下半年H村拆迁,张某鹏与北京市房山区H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各项补偿总金额926196.8元;享受优惠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
张某鹏2020年1月4日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张某鹏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H村的拆迁款及回迁房屋由三原告平均继承。二被告承认被拆迁的房屋为张某鹏一人于1970年所建,张某鹏2020年1月29日去世。赵某芬2021年3月12日去世。综上所述,张某鹏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腾退的房屋为张某鹏与赵某芬婚前个人财产,且张某鹏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告起诉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张某文、张某丹、张某芝一方持有的遗嘱不予认可。这份遗嘱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拆迁时,父亲被三原告等哄骗带走。就遗嘱本身,手印按的不情愿,签字不是本人笔迹,代书人也是见证人,没有在见证人中签字。
被告张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9月H村拆迁,原告三人和金某君将父亲哄骗至家中拒不送回。原告为了得到拆迁款及安置房,对父亲进行软绑架,父亲曾表示愿意和母亲在一起。此遗嘱我不认可,父亲会写字,遗嘱中不是本人签字。手印不是父亲本人的手印,2020年7月份开庭时,本庭辛法官询问记录中,金某君说拆迁款是为父亲保管的,未提及遗嘱之事。1月4日,父亲已无行为能力。《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不是私人财产。配偶是第一继承人,理应继承遗产。
遗嘱中处分的财产不完全是父亲的个人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被拆迁人指所在拆迁区域范围内的集体组织成员。按立遗嘱日期,母亲赵某芬还健在,但是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遗嘱中并未给赵某芬保留份额,遗嘱应属无效。
法院查明
张某杰与苏某花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儿女,其中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昊、长女张某文、次女张某丹、三女儿张某芝、四女儿张某玲。张某杰于1961年去世,苏某花于2002年去世,张某玲于2017年去世,张某鹏于2020年1月29日去世,张某鹏与赵某芬于1982年2月27日结婚,无婚生子女。二人结婚后在房山区H村×号院的房屋中居住。2021年3月11日,赵某芬去世。被告张某兰、张某霞为赵某芬与张某鹏结婚前与前夫的女儿。
2019年9月15日,张某鹏与北京市房山区H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张某鹏为乙方,H村村委会为甲方,约定被腾退房屋位于H村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补偿总金额926196.8元,乙方享受优惠价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该协议书中未列明拆迁安置人口,关于拆迁款项,庭审中原告称拆迁款在张某鹏名下,被告称款项在张某芝女儿金某君名下。回迁安置房屋目前尚未分配。
庭审中,原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时间:公元2020年1月24日立遗嘱人:张某鹏,现对我名下的拆迁款及回迁房进行分配;本遗嘱处理的财产范围:本人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H村的拆迁款及回迁房屋由本人的妹妹张某文、张某丹、张某芝平均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主张。见证人陈某元、见证人苏某英、代笔人周某贤,立遗嘱人张某鹏。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立遗嘱过程的录像光盘,录像显示:张某鹏表述困难,内容不清,由代书人周某贤口述《遗嘱》内容,表示立遗嘱当天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但并表示自己眼睛看不见了。后见证人陈某元、见证人苏某英、代笔人周某贤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张某鹏在周某贤的帮助下在遗嘱上按手印。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张某丹、张某芝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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