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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约定房屋共同居住后一方反悔不愿让己方居住怎么办

2024-04-06 01:19:34 0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高某在有生之年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一号房屋)享有无条件居住权;2.判决齐某德齐某君共同承担高某经济损失112004元并以月租金5200元标准支付至实际确认居住权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齐某德齐某君共同承担。

齐某德齐某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房屋居住协议》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2.反诉费由高某承担。

齐某德齐某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确认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高某损失63000元缺乏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高某赔偿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损失缺乏依据。高某拥有三套房屋,没有任何损失,我方也已于收到一审判决后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高某高某已可以居住在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对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之间存在《房屋居住协议》,且高某作为被安置人,当然享有居住的权利,另一套安置房屋归属于高某的儿子不影响高某所享有的居住权;第二,对方违反《房屋居住协议》的约定阻碍高某行使居住权利,导致高某在外租房居住,给高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第三,对方虽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将钥匙交予高某,但在高某进入涉案房屋后仍然阻挠高某正常行使居住权。

 

法院查明

2006年6月29日,北京市C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齐某君(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弘善家园工程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乙方自愿回迁二号三号四号22号楼7层一号

2009年7月4日,北京市C公司(甲方)与齐某君(乙方)共同签订《购房更名协议》,载明:购房人齐某君,回迁购房一号,现乙方提出产权更名,变更为被安置成员齐某德

2016年6月18日,齐某君高某作为甲方,齐某德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居住协议》,载明:齐某君高某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居住于一号。该房屋系由朝阳区平房(为甲方齐某君婚前所有,加上与高某婚后共同改、扩、加建部分,共计345.51平方米)拆迁安置而来,该房屋登记在齐某德名下。乙方承诺,在齐某君高某在生之年,均可无条件在此居住,但除居住权外,甲方不得主张其他权利。

乙方承诺,在齐某君高某在生之年,不得对相应房屋进行转让和进行抵押等设定任何他项权行为,不得影响甲方对房屋正常使用。该协议尾部高某齐某德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

高某提供在警务站的视频记录,主张2019年11月7日齐某君擅自更换涉诉一号房屋门锁,导致其不能进入。经询,齐某君表示由其换锁,是因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齐某德表示对换锁不知情,换锁后因怕齐某君高某发生冲突,故在涉诉房屋居住一两天。之后因自己离婚,故搬到涉诉房屋与齐某君共同居住。

高某提交住宿发票、酒店证明、结账单、收据、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等,据此主张不在涉诉一号房屋居住期间产生费用。齐某德齐某君主张证据原件载明数额与高某主张数额不一致。

另查一,高某曾将齐某德齐某君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齐某德将涉诉房屋过户给齐某君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德故意将房屋赠与给齐某君,该行为不仅违反当事人诉讼义务,也违反与高某订立的居住协议,损害到了高某的合法权益,事实上高某已无法继续在此居住。判决:确认齐某德将涉诉房屋赠与齐某君的行为无效,齐某君将房屋回转登记至齐某德名下。齐某德齐某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另查二,高某齐某君2002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离婚。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涉诉一号房屋由齐某德齐某君以及齐某德两名子女共同居住。

法院认为,就高某诉请对涉诉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齐某德齐某君反诉确认《房屋居住协议》解除一节,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房屋居住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赋予高某对涉诉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利,且协议签订之后各方当事人均遵协议实际履行,高某在涉诉一号房屋长期居住已形成稳定状态。故任何一方单方破坏该状态时,高某当有权要求确认其居住权利并予以恢复;

其次,就《房屋居住协议》内容来看,说明了涉诉一号房屋取得过程,解释了高某因参与加建和被安置人身份享有居住权利的原因。故高某对涉诉一号房屋居住使用具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单纯依据其与齐某君之间婚姻关系取得;

再次,齐某德齐某君于本案高某起诉之前,在未与高某协商,亦未向高某发出解除通知时,即通过换锁、变更房屋所有权等形式阻碍高某行使居住权利,违反协议约定,存在过错;

最后,一方主体主张合同解除时应持约定或法定事由作为依据。现齐某德齐某君单方主张解除,但未能就解除合同事由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人虽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己方不公平、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等,均是单纯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忽视了对合同相对方权益的必要保护。在涉诉一号房屋取得有高某贡献的情况下,齐某德齐某君未与高某协商一致即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不仅损害高某合法权益,背离高某签订协议时合理预期,也有违公平原则。

 

裁判结果

一、确认高某依据涉诉《房屋居住协议》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利;二、齐某德齐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某赔偿损失63000元;三、齐某德齐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某赔偿自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后的损失;四、驳回高某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齐某德齐某君的全部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高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利的争议,根据齐某君高某齐某德共同签订的《房屋居住协议》,高某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曾作出过贡献,据此各方在协议中确认了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居住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该协议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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