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陈某莉20%折价款;2、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及储物室、车位归陈某莉所有,陈某莉给付我50%折价款;3、山东省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及购房合同所涉及的相应财产归陈某莉所有,陈某莉给付我50%折价款;4、陈某莉转移共同财产4871997.43元,全部归我所有,并在我财产中进行抵扣;
事实和理由:我与陈某莉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莉辩称:1、一号房屋归我所有,张某杰与其父亲张某鹏恶意串通,通过单方赠与方式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鹏名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因张某杰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故不支付其折价款。2、二号房屋及储物间、车位均归我所有,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欠付贷款本金2618531.92元,剩余贷款由我负责偿还。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及张某杰对婚姻有过错因素,我同意按照1300万元价值给付张某杰40%折价款。3、三号房屋归我所有,我按照55万元价值给付张某杰50%折价款。4、我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向高某洋转账系旅游消费支出,向母亲张某佳转账系照顾子女开销,向R公司转账系对外购买理财,均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张某杰与陈某莉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佳,双方自2018年1月起分居。2019年,张某杰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陈某莉诉至本院,经判决:“准原告张某杰与被告陈某莉离婚,上述判决书于2020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双方要求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一号房屋。张某杰哥哥张某坤与北京S公司于2005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650454元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20年4月7日还清按揭贷款。一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某杰、陈某莉共同居住。2011年5月24日。张某杰与张某坤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450500元购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于2011年5月25日转移登记至张某杰名下。
2017年5月4日,张某杰与父亲张某鹏签署《赠与协议》将一号房屋赠与张某鹏,一号房屋于2019年4月11日转移登记至张某鹏名下。2019年,陈某莉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张某杰、张某鹏诉至法院,经判决书认定,张某杰与张某鹏在明知一号房屋有其他共有人权利情况下,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单独签署赠与协议,损害了其他利益人的利益,赠与应属无效,判决:“一、确认张某杰与张某鹏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二、张某杰、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杰名下;三、驳回陈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询,张某杰与陈某莉均认可一号房屋市值570万元。
庭审中,张某杰认可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因购买大兴房产,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张某鹏,且一号房屋一直在陈某莉控制下,并非单方转移财产。因房屋来源于哥哥张某坤,张某杰认为对房屋贡献较大,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给付陈某莉20%折价款。对此,陈某莉表示一号房屋系双方以张某坤名义购买还贷,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莉对于张某杰将房屋赠与张某鹏事宜并不知情,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房屋,因张某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给付张某杰房款折价。
2、二号房屋及储物室、车位。2013年2月28日,陈某莉与北京S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4582595元购买二号房屋,首付款1582595元,贷款300万元。后,二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莉名下,北京市一号车位亦登记陈某莉名下。另查,陈某莉与北京S公司另签署《设备用房使用协议》以45850元价格租赁使用北京市朝阳区某设备用房,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算20年。经询,双方均认可二号房屋、车位及设备用房市值总计1300万元,截止至2020年4月3日欠付贷款本金2618631.92元。
张某杰主张取得二号房屋、车位及设备用房60%比例折价款。陈某莉主张取得所有权,同意按40%比例给付折价款。
3、三号房屋,2016年10月9日,陈某莉与W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以469193元购买三号房屋。经询,双方均确认房款已经付清,三号房屋市值55万元。
张某杰主张取得60%房屋折价款。陈某莉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意按50%比例支付房屋折价款。
4、张某杰主张陈某莉转移财产合计4871997.43元,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向高某洋转账472339元,于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向母亲张某佳转账3053481元,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向R公司主张1346177.43元,张某杰表示双方于2017年7月欲以张某佳名义购买大兴亦庄房屋,陈某莉短期内向其母大量转款系购房支出,因房屋登记在张某佳名下,故以款项主张。
张某杰认为上述款项系陈某莉转移、隐匿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就此,张某杰提交双方此前诉讼庭审笔录等为证,据2019年11月15日谈话笔录记载陈某莉称:“亦庄确实有一套房屋,但是陈某莉母亲张某佳购买,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我母亲一直照顾我们,我们出资是为了回馈母亲,后来原告出轨了,钱款没有付清,所以房屋没有买下来也就没有房屋信息。”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一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杰所有。原告张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莉房屋折价款三百九十九万元。
二、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归被告陈某莉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陈某莉负责偿还。
四、北京市朝阳区车位归被告陈某莉所有。
五、《设备用房使用协议》项下合同权利义务归被告陈某莉所有。
六、被告陈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杰房屋、车库及设备用房折价款五百一十九万元。
七、《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被告陈某莉享有。被告陈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杰房屋折价款二十七万五千元。
驳回原告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张某杰与陈某莉于202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具体财产情况,遵循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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