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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是否可以单方解除?

2020-04-26 20:35:27 0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3日,原告经朋友推介认识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二,其向原告推介了涉案房产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居XX号2018年9月17日,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销售人员王某二原告保证,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居XX号是带学位的。2018年9月19日晚,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时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吕某三才告知,涉案房产属于学区房,是否带学位需要积分,办公性质一般很难落户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销售经理吕某三的回复与原告签署合同时的承诺完全不一样,现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以及首期款合计人民币342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应对涉案房产瑕疵所引发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署某某公馆代理合同,约定我方为该项目的推介服务人,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需保证对因该物业权属或资格瑕疵而引发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而我方需要按照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要求宣传、推介项目情况,在实际合作中我方仅负责推介客户前往项目现场,关于项目有关的售楼条件、客户接待、谈判工作、合同签署以及后续的手续办理均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负责,故涉案房产的后期具体的交易以及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之间的沟通我司并不清楚。在本次交易中,我方已充分的履行了推介义务。我方已按照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提供的信息宣传项目房产,不存在恶意虚假宣传,根据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告知的情况涉案房产是有学位的,可以申请。我方员工在原告购买前向原告宣传了项目情况为“可以申请学位”,但并非确保学位可用。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经朋友推介认识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二,销售人员王某二向原告推介了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所有的房产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居的房产。原告经了解有意购买某某路某某居XX号房产,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2018年9月19日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购买其所有的某某区某某路××房产,建筑面积59.0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住宅、办公。转让价人民币3422580元,在签署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

2018年10月1日,原告应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要求,前往融信桂圆公馆售楼处准备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返租的系列合同。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了首期款242258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付款后,因就该房产是否有学位、是否能够入户以及按揭贷款的问题存在疑问,原告没有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返租的系列合同。

另查,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居房产项目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负责代理销售。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居房产权利性质为出让商品房,用途为商业、住宅、办公。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二,向原告推介了涉案房产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居,宣称该房产是首付一成、不限购、不限贷、公寓性质、70年产权,可申请学位;并称该房产返租3年,返租租金抵扣1.5成首付款。另外0.5成首付款分6个月付清。过户后贷款七成,贷款利率3-5厘之间。

 

三.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卫敏预付款人民币342258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为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购买某某区某某路××房产。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预付购房款后,在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前,因双方对该房产是否能够入户及能否享有学位存在疑问,经协商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收回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承诺退还原告的预付款。

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本院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预付款,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未能按期退还预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承担退还预付款、赔偿利息、律师费、微信固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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