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占份额折价款7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余某燕之子,原告与余某燕于2003年再婚。2006年原告与余某燕共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一号的两居室,由于原告年龄问题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余某燕与原告商议以其子林某鹏的名义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就这样房山区的两居室房屋登记到了林某鹏名下,2017年12月份,原告将该套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
2018年8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居住之际将原告的房屋出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售房款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鹏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从未有过购买涉案房屋的想法,也没有与我进行商量购买涉案房屋事宜。2006年,我已经26岁了,考虑到已成年需要购买房屋,于是就决定购买房屋,由于当时购房款不够,母亲余某燕就和齐某江商量,给我出了4万元,当时这个钱既没有说是借给我,也没有说是赠给我,因为都是一家人。
我又出了3万多元,付了首付,交了契税。房屋所有手续均是我办的,与齐某江没有任何关系。
二、房屋的按揭款和尾款也基本全都是我偿还的。我购房后,按揭款基本都是我偿还的。期间,我有一段时间因为犯罪被判刑,我的女朋友任某静帮助我偿还了大部分银行按揭。齐某江在此期间将我的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100元由齐某江收取。齐某江仅仅是拿出其中6个月的租金代我偿还按揭,剩余大部分据为己有。由于我和齐某江是一家人,所以我也没有计较相应租金。
三、我女朋友任某静,还出借给齐某江12万元用于购房,如果按照齐某江的观点,齐某江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应该属于任某静。2016年,齐某江夫妻购买经济适用房,齐某江购房款不够,我让任某静借给齐某江夫妻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余某燕名下,用于帮助齐某江购买经济适用房。如果按照齐某江的观点,该款为任某静支付,经济适用房应该归属于任某静所有。
涉案房屋是林某鹏的财产,房屋登记在林某鹏名下,与齐某江没有关系。齐某江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抚养、赡养关系,不具备家庭共同财产的前提。即使买房子的时候,原告提供帮助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而且原告转账的4.5万元中有2万是余某燕提供的,而且也明确表示钱款为赠与。无论是赠与还是借款,均与房屋归属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齐某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某燕述称,涉案房屋为林某鹏的个人财产与我方及原告均没有关系,齐某江转账给被告的钱中有2万元是我出资,我方表示这个钱为赠与不要求偿还。在房屋还贷的过程中,齐某江将该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收取。我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该房屋是共同财产的约定,林某鹏与我们没有共同生活关系,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齐某江与第三人余某燕于2003年再婚,被告林某鹏系余某燕之子。齐某江与余某燕结婚后未与林某鹏一起生活。2006年3月29日,林某鹏与北京K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林某鹏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总价190080元。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其中首付款为57080元,余款13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首付款中4.5万元为齐某江、余某燕支付,林某鹏以其名义办理了购房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房屋交付后,主要由齐某江、余某燕居住。后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鹏名下。此后,房屋贷款主要由齐某江、余某燕一直按月偿还。其中林某鹏按月偿还房屋贷款合计6000元。2010年,齐某江、余某燕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多年。2017年12月6日,林某鹏一次性提前偿还一号房屋的银行贷款42567.39元。后林某鹏将一号房屋出售他人,所得售房款为158万元。
齐某江认为一号房屋实际为其与余某燕实际出资购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林某鹏赔偿财产损失。审理中,齐某江称购房定金、首付款、提前还款等款项均是由其实际出资;对此,林某鹏不予认可;余某燕亦不予认可,并称首付款中有2万元是其赠与林某鹏的。
余某燕2018年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江房屋损失70万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一号房屋是否为齐某江、余某燕借用林某鹏名义购买,齐某江、余某燕是否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林某鹏、余某燕虽否认齐某江、余某燕与林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在法院调取并当庭出示林某鹏名下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的自买房后的逐月存款凭条照片后,林某鹏认可其名下房屋贷款账户内的存款大部分是齐某江去银行柜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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