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秦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腾退后返还原告居住使用;2、三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的名字变更为原告,以便原告日后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取得房屋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林某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已于201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该院落后被拆迁,原告和三被告均系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8平米的安置面积,并据此分得了三套回迁安置房,上述房屋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但一直被三被告占有使用),此外,还获得腾退补助费和奖励费用共计1028185元及其他费用。
原告认为,自己与三被告同为补偿安置人,应该按照腾退补偿协议等应依法先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待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再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的经济补偿,所以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其中要求其腾退返还涉案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2019年贵院判决书,其中依法判决认购协议书中确认的为A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三被告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9年7月31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书,但现在三被告仍然拒绝履行法定的腾房返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求权益得到维护。
被告辩称
林某鹏、胡某涵、林某新答辩称:不同意腾退房屋,2019年1月底收房,至今房屋没有使用占有,没有腾退必要。开发商和拆迁机构表示房屋产权现在不得进行变更,所有权登记完成再行解决。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鹏与胡某涵系夫妻,林某新系二人之子,秦某英与林某新原系夫妻,二人于2019年1月3日经我院调解离婚。林某鹏系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2年9月16日,某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林某鹏(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被安置人口为林某鹏、胡某涵、林某新、秦某英。2019年,秦某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其居住使用等诉讼请求,本院出具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秦某英对认购协议书中确认的A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确认的A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一、林某鹏、胡某涵、林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确认的为A号房屋返还秦某英;
二、驳回秦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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