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确认的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杰、夏某鹤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吴某杰所有的丰台区房屋被拆迁,因拆迁安置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回迁房,被告吴某杰取得安置房屋指标后,称要对外出售。于是原告提出购买该房屋,但原告当年并不具备购房资格,于是原告以其好友及被告夏某鹤的名义,于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房(期房)转让协议》,该房屋成交价为14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该回迁房已全部建好,并正式交付给被告入住。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杰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对吴某杰提起确权的诉讼,仅凭转账凭证140万元,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鹤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二、原告曾于2018年7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杰归还140万元款项,要求吴某杰归还本息,后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原告再次就同一笔款项,以不同的事由进行起诉,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我和吴某杰之间的,就算要起诉,也是我起诉吴某杰。虽然当时买房子的钱是秦某涛出的,但是当时说的是为了给我改善住宿环境,买房子时我和秦某涛是男女朋友关系。
法院查明
2012年8月16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B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B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吴某刚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其中吴某杰系被安置人口,该协议签订后,共获得7套安置房屋,其中包含一号房屋。吴某杰自述吴某刚系其叔叔。
2017年11月1日,吴某杰就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与北京F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实测为准)。另,上述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2012年8月30日,甲方(出卖人)吴某杰与乙方(买受人)夏某鹤签订《拆迁房(期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拆迁房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的基本情况为拆迁回迁房,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未设定抵押。房屋成交价格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预先支付出卖人1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交付结清。该协议同时就交房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就房屋坐落位置进行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秦某涛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分数笔向吴某杰转账140万元。吴某杰于2013年9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某鹤购买吴某杰名下的B村一套87平米的回迁房购房款肆拾万元整,其中含捌仟元利息(加上2012年9月3日壹佰万元购房款合计总房款壹佰肆拾万元整都付清)。夏某鹤在该收条付款人处签字,吴某杰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字。
另,上述协议及收条原件形成后均由夏某鹤持有。
2018年7月18日,秦某涛曾就同一笔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吴某杰诉至本院,要求吴某杰向其偿还本金14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秦某涛称140万元系其借夏某鹤之名购买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吴某杰不予认可,后原告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其二,在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就所有权进行处理。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就举证责任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秦某涛以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应就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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