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二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陈某鹏,次子陈某兰(2017年去世)。陈某兰与高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高某杰、高某瑞。
2011年6月6日,二原告与陈某兰签订《房屋变更协议》,约定:二原告以陈某兰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来源为二原告出售东花市房屋所得钱款,陈某兰享有居住权。2011年,陈某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二原告指示陈某鹏支付了购房款653913元,涉案房屋登记在了陈某兰名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017年2月,陈某兰因病去世,高某以涉案房屋为陈某兰所有为由,多次上门吵闹并阻止二原告将户口迁入。二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高某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所有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房屋变更协议》中没有陈某鹏的签字,故该协议没有生效。该协议系借名买房合同,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
陈母与陈父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陈某鹏、次子陈某兰。陈某兰与高某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高某杰、高某瑞。陈某兰于2017年2月23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涉案房屋系陈某兰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限价商品房,2011年6月14日,陈某兰与北京C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陈某兰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变更协议书》,显示主体为二原告(甲方)、陈某鹏(乙方)及陈某兰(丙方),内容为:“甲方与乙、丙方为父母子女关系,甲方长期在外地工作,现已退休,决定将北京市T号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人陈母,变卖。乙丙双方因各方面无固定住所,符合国家两限房政策条件,已认购朝阳区M号两居一套。丙方目前工作不稳定无固定存款无力购买。现考虑甲方年龄与身体变化及丙方今后生活居住的稳定,家庭商议决定,用甲方变卖房款分配如下,因甲方年老保证金备用20万元,余下部分给丙方交购房款全部,剩余部分分给乙方,乙方借给丙方15万元借款条交给甲方,乙丙两方借款由甲方向丙方所要,连购房款丙方还给甲方。
商议如下,1、房款由甲方给丙方出全款,房屋由甲方居住,甲方为房屋实际所有,房款及15万元还清后房产归丙方所有。2、丙方无权变卖、抵押、出租及转赠权利,丙方只有居住权(次卧一间)并承担赡甲方。”二原告称该协议并非借名买房的协议,是陈某兰同意在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处置给二原告。三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中陈某兰的签字。
二原告向提交《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据此证明陈某兰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653913元系二原告指示陈某鹏支付的。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系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国家政策性保障房屋,因此二原告无权获得。三被告另称陈某鹏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有几乎同等面积的限价房屋,因此对于陈某鹏支付的购房款是否系购买涉案房屋存有异议。二原告另提交居住证明以此证明其自2013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鹏出庭作证,其称:我和陈某兰都符合限价商品房的购房标准,2008年审核了资格,2010年可以选购房屋,2010年1月我们去做认购协议。后来陈某兰建议我父母用他的名字买房,3月份我母亲委托我作了公证,内容是把我父母的房子卖了。之后陈某鹏说他没有付首付的钱,就都让我父母出资购房,权利归我父母,他有居住的权利。
6月份陈某兰和我一起去交了房款,我们的房款差不多都是60多万元,涉案房屋的房款是从我卡里支付的,票据都在我手里。2014年陈某兰说要出国做房产评估就从我这里把房本拿走了。《房屋变更协议书》的内容我知道,但是签字的时候我不清楚,是陈某兰单独找我父母签的字。三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母、陈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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