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楼商业用房及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B号房屋,判决北京市昌平区A号楼商业用房归吴某玲所有,北京市昌平区B号房屋归周某贤所有;2.诉讼费由周某贤负担。
事实及理由:周某贤与吴某玲的前夫陈某新系朋友关系。吴某玲与周某贤于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了商业用房一套,登记在吴某玲名下;后又共同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周某贤名下。2008年3月11日,吴某玲和周某贤互相出具声明,确认上述两处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后双方为了管理和使用的方便,磋商对两处房产进行分割,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贤辩称:认可双方对两套房屋系按份共有的状态,双方各自享有50%。同意分割共有物,但是对吴某玲的分割方式不认可。涉案两处房屋一直在出租,每年都在上调租金,两处租金差价13万元,如果按照吴某玲的请求进行分割,则会导致周某贤的损失。我方要求将房屋出售后,对价款进行分割,或者对房屋进行竞价,价高者拥有所有权,并被另一方补偿。
法院查明
2003年,吴某玲与周某贤取得位于A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商业用房),房屋登记在陈某新(吴某玲前夫)名下,后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吴某玲名下,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吴某玲,2010年,吴某玲与周某贤取得位于昌平区B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经济适用房),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贤,上述两套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由各自对外出租,双方共享收益。2019年5月,吴某玲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2008年3月11日,吴某玲、周某贤分别出具声明称:坐落于昌平区A号(产权人名义为吴某玲)(即商业用房)与昌平区B号(产权人名义为周某贤)(即经济适用房)房产,其产权为两人共同所有,份额各二分之一。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玲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市场价值鉴定。商业用房估价结果为5782819元;经济适用房估价结果为5516499元(已扣除10%综合地价款)。吴某玲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周某贤质证意见,商业用房市场询价为700万元,评估价值过低;经济适用房未考虑土地出让金等因素,评估价值过高。
再查,2018年,陈某新与吴某玲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商业用房离婚后归吴某玲所有。同时,陈某新声明双方离婚时,经济适用房的份额也全部归吴某玲所有;周某贤与案外人林某丹系夫妻关系,二人均认可商业用房与经济适用房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林某丹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
三查,商业用房现年租金为22万元,经济适用房的年租金为12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房屋归吴某玲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B号房屋归周某贤所有,吴某玲给付周某贤上述房屋差价补偿款183160元;
二、驳回吴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