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宋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判归我所有,按照鉴定评估价值减去剩余房贷后,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同意给付孙女士;2、请求判令孙女士积极配合我办理位于河北省唐山市E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屋判归我所有。
事实理由:我和孙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6月2日,我们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变更)》,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位于河北省唐山市E号房屋(以下简称E号房屋)为我单独所有,孙女士配合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一号房屋已经由之前判决书确认为我与孙女士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我与孙女士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女士辩称:1、我要求一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对方折价款,而且孩子也在这生活,离婚后房屋也是我来还贷款。如果一号房屋判归宋先生所有,我要宋先生将我还的贷款46万元给我,并且我认为120万元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宋先生都应该给我;
2、E号房屋我同意归宋先生所有,但是其需向我支付一半折价款。
法院查明
2017年本院作出判决书:“2004年5月25日,宋先生与孙女士结婚。2016年3月11日,宋先生与孙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判决如下:一号房屋属于宋先生与孙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6年3月11日,宋先生与孙女士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备案:“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女方抚养孩子居住)和E号房屋(男方居住)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待到孩子18岁之后,女方须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为孩子的一切手续,一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
2016年6月2日,宋先生与孙女士签署《离婚协议书(变更)》:“夫妻双方婚后购有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购房时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大部分按揭还款都来源于男方存款,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登记出售(限期2018年7月31日之前),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各得一半。若届时女方未出售该房,该房处置权归男方,期间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
夫妻双方婚后购有E号房屋一套,男方全款购买,尚未办理房产证,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积极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为男方单独所有)。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双方承担,若此房出售,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各得一半,截至日期2018年7月31日;……”。孙女士称《离婚协议书(变更)》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8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8年估价总价1031.91万元……”。
一号房屋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于孙女士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一号房屋剩余未还清房屋贷款为921660元。宋先生当庭表示同意本案裁判时以921660元计算一号房屋剩余房屋贷款。
2012年11月21日,买受人宋先生、孙女士与出卖人唐山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E号房屋……”。宋先生、孙女士均认可E号房屋现价值为50万元。
2020年3月25日,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我院的询问函:“房屋现已具备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与E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宋先生主张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要求按照鉴定评估的房屋价值减去剩余房屋贷款921660元计算房屋总价,同意向孙女士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孙女士不认可宋先生该项诉讼请求,抗辩主张因离婚后由其偿还一号房屋贷款且孩子在该房屋生活居住,故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其向宋先生支付房屋折价款。
孙女士同时抗辩主张如果一号房屋判归宋先生所有,则宋先生需向其支付其已偿还的46万元房屋贷款,并应向其支付12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宋先生主张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一号房屋贷款由孙女士承担,故不同意孙女士该项抗辩主张。
宋先生主张E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孙女士应配合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孙女士同意E号房屋归宋先生所有,但主张宋先生应向其支付50%房屋折价款。
另,宋先生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详细清单,账户余额4750028.02元。庭审中,孙女士自认其并无房屋折价款支付能力。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宋先生所有,宋先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孙女士支付该房屋折价款4698720元;
二、确认买受人宋先生、孙女士与出卖人唐山X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E号房屋归宋先生所有,宋先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孙女士支付该房屋折价款250000元;孙女士于宋先生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30日内协助宋先生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宋先生与孙女士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又于2016年6月2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变更)》,孙女士虽称《离婚协议书(变更)》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但宋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孙女士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孙女士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离婚协议书(变更)》形成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离婚协议书》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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