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君与孙某山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2、判令将昌平区S室的不动产权证书过户回赵某君;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陈某鹏与赵某君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判令昌平区S室判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向陈某鹏支付折价款2317841.00元。赵某君迟迟未支付折价款,陈某鹏也没有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赵某君,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
赵某君、孙某山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诉争房屋以465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出售给孙某山,当时的房屋价格在550万元左右。补充协议中明确了陈某鹏与赵某君就诉争房屋存在纠纷。孙某山在购房前既没有看过房,也没有与陈某鹏进行过沟通,就签订合同支付了房款。孙某山在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后,就立即强行清退陈某鹏。
孙某山在清退不成后,又起诉陈某鹏,要求排除妨害,将陈某鹏清退。陈某鹏认为,赵某君与孙某山恶意串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损害陈某鹏的利益。赵某君单方收取房款,可以达到不支付陈某鹏折价款的目的;孙某山可以实现低价占有诉争房屋的目的。赵某君、孙某山均明知,在赵某君没有支付折价款的情况下,诉争房屋的权属不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也无法将孙某山清退。但赵某君、孙某山合意过户后,可以让孙某山以案外第三人的名义通过诉讼清退陈某鹏,达到占有诉争房屋的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陈某鹏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某山辩称:不同意陈某鹏的诉讼请求。赵某君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过户手续也都是正常办理的。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孙某山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0日,本院就赵某君与陈某鹏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书,判决:一、赵某君与陈某鹏离婚……五、登记于陈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六、赵某君给付陈某鹏共同财产折价款2317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陈某鹏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赵某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于2017年8月2日过户登记至赵某君名下。
因陈某鹏未将案涉房屋腾退给赵某君,故赵某君以返还原物为由将陈某鹏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陈某鹏立即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赵某君。本院判决: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腾空并交付赵某君。
2018年9月25日,在北京某中介公司的居间下,赵某君与孙某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某君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孙某山;成交价格为465万元;孙某山于签约当日向赵某君支付定金15万元,于2018年9月27日网签前向赵某君支付购房款85万元,于过户前三日向赵某君支付购房款122万元,剩余房款243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
赵某君(甲方)与孙某山(乙方)及北京某中介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已知晓甲方前夫在房屋居住且该房屋并无产权纠纷,如果因甲方前夫原因导致房子不能正常交易,乙方不追究甲方《买卖合同》第五条(一)中违约责任,三方免责,甲方两天内退还乙行已付定金。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现将《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商业贷款,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3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3次向甲方支付除定金与拟贷款金额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君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孙某山。后陈某鹏又以赵某君未支付房屋折价款为由进入案涉房屋并一直占用至今,孙某山并未实际占用案涉房屋。2018年10月31日,赵某君与孙某山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孙某山名下。
另查,赵某君未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的义务,未将房屋折价款支付陈某鹏,赵某君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件已经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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