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90万元购房款;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0万元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周某贤与刘某英、林某胜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约定:刘某英、林某胜以229万元的价格将北京市房山区A室转让给周某贤;周某贤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90万元首付款,余款待办理过户前一日付清;周某贤支付首付款时,双方办理房屋交割手续;待房产证满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为90万元。
协议签订后,周某贤按约定给付了90万元首付款,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15年间,涉案房屋产权几经变更并引发其它债务纠纷,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23日被法院查封。2016年4月20日,周某贤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终未果。2019年,周某贤通过司法拍卖以357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基于上述事实,周某贤认为,双方所签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刘某英、林某胜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英辩称:我与周某贤签订售房合同及收到90万元房款属实,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该房涉及到与他人的债务,此事周某贤也知情。房子应该是我的,林某胜只是背户的,我同意解除合同和退房款,不同意给付90万元违约金,可以适当给点利息。
被告林某胜辩称: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判定,该合同非我本人所签;90万元房款我没有得到,故不同意退款;签合同时,我已和刘某英离婚,合同是刘某英与周某贤签的,如果违约应由刘某英承担,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不办过户是有原因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经北京某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刘某英(出卖方、甲方)与周某贤(买受方、乙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订购协议》,主要约定周某贤购买刘某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的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29万元;2.涉案房屋系刘某英在其与林某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人离婚时未分割该房屋;
3.刘某英与周某贤于2014年7月1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净得总房价;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房屋首付款90万元交于甲方,双方于支付首付款当日做物业交割,将房屋交于乙方使用;乙方于过户前一日支付剩余房款;丙方已告知乙方此房产证原件因甲方个人原因不能提供,甲方有个人抵押借款,乙方知情并同意购买;甲方保证此房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产权证满五年且唯一住房,双方约定于此房产权证满五年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过户手续,甲方保证能正常过户,如过户时产生个税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90万元作为违约金;
4.林某胜作为房屋共有人同意刘某英出售该房产,并承诺认可相关协议、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5.至2014年7月5日,周某贤给付了刘某英首付款90万元,刘某英亦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某贤居住使用;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周某贤自身原因和一定责任;7因刘某英、林某胜与他人有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迟迟未能过户到周某贤名下,后涉案房屋被本院拍卖,周某贤以357万元竞买成功。
裁判结果
一、解除刘某英与周某贤于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
二、刘某英、林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周某贤购房款90万元,并给付周某贤违约金45万元,合计135万元;
三、驳回周某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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