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我所有;2、依法分割拆迁款,主张分得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与秦某亮原是夫妻关系。2018年12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生育一女秦某丽现已成年。2014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进行拆迁,我与四被告均为被安置人,均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亮辩称,一号院内房屋属于我与王女士的婚前财产。我与王女士的离婚诉讼中也明确了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不同意分给王女士任何拆迁的利益。
秦某虎、刘某辩称,不同意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号院内房屋是我二人在1986年所建。1986年盖了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那时秦某亮刚参加工作,建房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是秦某亮的三个姐妹出钱出力盖的。2001年,我二人又出钱盖了3间南房。2012年,秦某亮及其三姐妹起诉我二人,对一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分配。
秦某丽未到庭应诉,但于诉讼中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作为被告之一,对于我母亲王女士所诉房产没有分配及支配权力,故不做评判。
法院查明
秦某虎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秦某亮系其二人之子,其二人还育有案外人秦某霞、秦某娟、秦某芬。王女士与秦某亮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秦某丽。
2011年,秦某霞、秦某娟、秦某芬、秦某亮将秦某虎、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对一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秦某虎、刘某所有,秦某虎、刘某在东厢房北数第一间东墙处自行开门;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南房东数第一、二间(已开门)归秦某亮所有;东厢房北数第二、三间(已开门)归秦某霞所有;西厢房北数第二、三间(已开门)归秦某娟所有;南房东数第三间(已开门)归秦某芬所有;院落由秦某亮、秦某虎、刘某共同使用。本院出具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2014年5月15日,秦某虎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秦某虎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壹拾贰间、建筑面积140.44平方米;现有实际居住人口伍人,其中在册人口伍人,分别为户主秦某虎、之妻刘某、之子秦某亮、之儿媳王女士、之孙女秦某丽;安置房屋三套其中包含M号房屋。政府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625163元。
秦某虎应支付朝阳区人民政府安置用房款合计606627.10元;根据补偿安置,朝阳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秦某虎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8535.9元,不包括提前搬家奖和提前腾退奖。
同日,秦某虎与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自行拆除协议书》,待被腾退人将房屋自行拆除并由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由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1、提前搬家奖3000元,2、提前腾退奖:按面积计算14044元、按人口计算45000元,金额合计62044元。
2014年5月,上述3套安置房屋收房,现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腾退安置差价款18535.9元秦某虎已领取,提前搬家奖、提前腾退奖62044元尚未领取。
2018年,王女士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秦某亮起诉至本院,双方于诉讼中均表示没有要求本院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案已于2018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王女士称一号院内南房三间系其父找人帮忙盖的,其余均为秦某虎一家所盖,但未就此举证。王女士表示其仅是根据腾退安置政策要属于其50平方米的利益,若其所享有的腾退安置利益不足以取得M号房屋,则其主张四被告按照现在房屋市场价给付其50平方米的折价款。
另查,《腾退安置办法》(以下简称为安置办法)第二条规定“腾退安置的补偿方式以房屋补偿为主,货币补偿为辅。”第十条规定“……确定腾退安置的补偿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均10平方米。”第十一条规定“安置楼房在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部分,实行建筑面积置换,双方互不找差价。安置楼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以上,但在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部分,可按区位价购买,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略低于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
《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具有区有关部门和乡政府批准的建房手续及宅基地以内无建房审批手续的正式房屋,考虑到被腾退人的实际利益,按每人40平方米界定(原建筑面积必须达到人均40平方米以上)予以1:1房屋置换,剩余部分按房屋评估部门的评估,给予作价补偿。原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而自愿买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可按1800元每平方米购买。有关人口和面积的认定以2001年乡情调查为准。”
第九条规定“提前腾退奖,根据本乡情况,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腾退的村(居)民给予一次性奖励:另被腾退人每人另行增加3000元提前腾退奖。4.由乡外迁入本乡有房无户的被腾退户按原正式房屋总面积的50%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提前腾退奖。同时按实际居住人口,每人另行增加1500元提前腾退奖。”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腾退条件的被腾退人可享受以下优惠:1.每个被安置人口给予不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价格,按区位价优惠20%,即每建筑平方米2000元,优惠价格部分先行计算;2.原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按原面积1:1置换新楼,但本人自愿买足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可按每建筑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购买。3.考虑到部分被腾退人员的居住需要,经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在不低于原面积的基础上,可超出人均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规定,超出部分可按每建筑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
经询,四被告表示对于其四人在本次腾退安置中所享有的利益,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虎、刘某、秦某亮、秦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女士补偿款一百二十万元;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置三套房屋的所有权益及腾退安置差价款归被告秦某虎、刘某、秦某亮、秦某丽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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