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D室的居住使用权及一切权利归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所有;2、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的居住使用权及一切权利归原告邓某文;3、确认北京市通州区M号院内拆迁款中区位补偿价291789.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2857.14元、无违章建房奖励42857.14元、搬家补助费375元、安置房屋周转费90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15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13973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3361元归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齐某燕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即案外人邓某芬、长子及被告邓某奇、次子即被告邓某涛、次女即原告邓某文。被告齐某燕丈夫去世后,与邓某坤结婚。齐某燕和邓某坤结婚时案外人邓某芬已经成年,邓某奇、邓某涛、邓某文未成年。邓某坤于2013年11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邓某文和原告周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周某。被告邓某涛和被告毛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邓某灏。
北京市通州区M号院内原有房屋归被告齐某燕和邓某坤所有,2006年,原告邓某文和被告邓某涛、毛某芳共同出资将房屋翻建成北房三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院内北房三间中东侧第一间归原告邓某文所有。2011年10月,北京市通州区拆迁,按照本次拆迁政策,每个安置人享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北京市通州区M号的安置人员齐某燕、邓某坤、邓某文、周某刚、周某、毛某芳、邓某灏,邓某涛在其他宅基地进行安置。
因此,M号的安置面积为350平方米,共同分得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两套、两居室一套。2013年5月1日,齐某燕和邓某坤将二人的100平方米安置面积分别赠给了邓某奇和邓某涛58平方米,赠给邓某文42平方米。原告认为,三原告系本次拆迁的安置人员,理应享有安置房屋,本次拆迁的各项奖励补助、补偿等利益亦应当有三原告的份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涛辩称:首先本案中所涉及拆迁的院子,其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归我个人所有。在本次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指出“本次搬迁的被搬迁认为乡镇政府以上部门核发的建房批示上标明的人”。而根据建房批示,我应该为本次搬迁中M号院的被搬迁人。在此次搬迁方案中已经指出,搬迁补偿的对象为被搬迁人,而我作为被搬迁人,理应对此次搬迁中的货币以及房屋的补偿有所有权。而对应的,本次搬迁中的包括购置安置房,补差价的所有费用,也均为我个人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房屋和现金补偿的所有权的确认,由于其他人没有补偿的处置权,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而原告以及相关被告应该享有的居住权,我将不予干涉。原告主张C室的居住使用权我没意见。A室不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拆迁款在我手中,按人头发放的由原告的钱我同意给他们,其他的房钱、地钱不同意给原告,没有他们的份额。双方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按照协议办。
被告毛某芳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意见。第二项诉求不同意,因为当时二老写文件的时候,房子还没有下来,只是个平米数,没有具体指向A室,孩子爷爷跟我一样都是被安置人,应该全部被安置人协商一致再予分割。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同邓某涛、邓某灏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邓某灏辩称:我对计算明细有异议,提前搬家奖励费不是按照人头算,是按照被搬迁人是否同意搬迁来发放的,所以该笔钱与原告无关。无违章奖励同样与原告无关,理由同上。区位补偿价、宅基地补助费与原告无关,宅基地是我父亲的。
被告齐某燕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F室归我,A室归原告所有。
被告邓某奇答辩意见称:按照拆迁政策依法办理,没有别的意见。
法院查明
邓某坤与齐某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2月3日登记结婚。齐某燕系再婚,其与前夫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女邓某芬、长子邓某奇、二子邓某涛、二女邓某文。1985年齐某燕与邓某坤结婚时,四子女均随其生活,其中邓某芬已成年。本案原告邓某文与周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周某。被告邓某涛与被告毛某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1年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邓某灏。
邓某坤在M号原有院落一处,内有北房五间。邓某坤与齐某燕结婚后,二人于院内添建东西厢房各三间。查1993年原北京市通县人民政府登记制作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邓某坤。
邓某坤、齐某燕夫妇在长女邓某芬、长子邓某奇达到适婚年龄后分别为二人在本村Y号、Z号购买了房屋院落各一处,二人陆续搬离。M号院中仍有邓某坤、齐某燕夫妇及邓某涛、邓某文居住。1996年,邓某涛与毛某芳结婚后,继续在M号院中居住生活。2002年,邓某文与周某刚登记结婚,二人及父母邓某坤、齐某燕一同搬至邓某芬的Y号院居住生活。
2006年,因邓某芬与邓某文因Y号院居住问题产生纠纷继而诉讼,邓某坤、齐某燕夫妇又搬回M号院内居住。而邓某文、周某刚夫妇则在搬离Y号院后在他处另行建房,但其在2009年又将该房屋出售,后一直在村内租房居住。
2006年9月6日,邓某坤、齐某燕与邓某涛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邓某坤,因年高体迈、故将自己名下M号房产赠与儿子邓某涛所有。”落款处赠与人处为邓某坤、齐某燕签字,受赠人处为邓某涛签字。同年12月,邓某涛申请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后将M号院内北房原址翻建。前述许可证显示翻建后间数仍为五间,但实际格局为三间房屋,左右各一房间,中间客厅稍大。
2010年1月26日,原告邓某文以在M号院翻建过程中出资为由将被告邓某涛、毛某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M号院北房三间中东侧第一间归其所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M号院内北房三间中,东侧第一间归原告邓某文所有。
2010年1月27日,邓某涛(甲方)、邓某文(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为了给妹夫周某刚上户口,甲乙双方就房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M号房屋北房东侧第一间转让于乙方所有,有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据(原文即为空白)。2、乙方在2010年1月19日已经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5万元,现房屋价就已全部付清。3、如遇国家拆迁、政策变动等原因,涉及到国家补偿,凡遇涉及判决上该所房屋及其所附属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如房屋补偿价格超过17万,17万以上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对此不予以主张。
4、如遇国家拆迁,政策变动等原因涉及到拆迁房屋安置等问题,凡涉及乙方夫妇及孩子三人的房屋补偿(包括给予每户每人的平价房平米数及其他所有涉及到他们夫妇的人身方面补偿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予干涉。平价房款由乙方自行负担。如该款已经从甲方总房款里扣除,则由乙方按实际扣除款项支付给甲方。5、如遇国家拆迁,政策变动等原因,涉及到该房屋拆迁所给予的违章奖励,独身子女奖励(如果只给一户)提前搬家奖励(如果只给一户)则归甲方所有。如按照户口给予两份,则甲乙双方一人一份,彼此各自独立拥有自己的份额。6、如遇国家拆迁、政策变动等原因,甲、乙双方均为被拆迁人,则甲乙双方各自取得自己的份额,双方互不干涉……。”
2011年,M号院面临拆迁。2011年11月2日,被告邓某涛(被搬迁人,乙方)与拆迁办(搬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需要搬迁邓某涛在搬迁范围内M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253.73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579.73平方米。
经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8357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456953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246764元,以上补偿款合计1287296元。另有各项补助费用1293934元。同时搬迁人支付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周转费32000元。以上三项补偿、补助、周转费合计2613230元。
应安置人口共计7人,均为农业户口,分别为邓某坤、齐某燕、毛某芳、邓某灏、邓某文、周某、周某刚。应安置面积为350平方米,共计四套安置房屋,上述4套楼房预计总建筑面积348.84平方米,购房款共计789110元。根据前述补偿、补助、周转费总额2613230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及购房款结算差价,应付给邓某涛差价款1754352元。F室由齐某燕居住至今,C室由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居住至今。
2016年9月,期房竣工交付。最终结算后,邓某涛补缴面积差额款及公共维修基金28419元。现G室由邓某灏实际居住,A室由邓某涛对外出租,租金与毛某芳平分。
本案中,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除主张C室的居住使用及一切权利归其所有外,亦主张A室的居住使用及一切权利归其所有,为此,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邓某坤、齐某燕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邓某坤、齐某燕分房100平米。前期58平米,邓某奇、邓某涛哥俩分这58平米,但是百年后,永远居住。后期房42平方米,给邓某文,因他没房基地。”落款处为“邓某坤”“齐某燕”,日期为“2013年5月1日”。
三原告认为,该份材料中的“后期房42平方米”就是指2016年9月交付的二期房中的A室。被告邓某涛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父亲的签名不对,应为“邓某坤”,认为M号院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均是自己的,别人无权处分,里面没有父亲的遗产,也没有母亲的财产。被告毛某芳、邓某灏对该份材料亦不认可,认为邓某坤是被安置人之一,不具有处置房屋的权利,当时还是期房,还没有说好如何处置房屋。被告邓某奇亦不认可该文件,称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邓某芬取得联系,其表示,对父母2006年9月将M号院赠与邓某涛一事没有异议,认可M号院就是邓某涛的。M号院拆迁利益分配一事于己无关,不参与诉讼。如果分割父亲遗产,将依法主张权益。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D室的居住使用权及一切权利归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所有;
二、确认北京市通州区M号院因拆迁取得的搬迁补偿、补助款中的363456.05元归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邓某文、周某刚、周某作为M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理应根据拆迁政策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三人共计150平方米。一期安置房中的C室,建筑面积155.49平方米,自2011年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三人居住使用,结合其他安置房屋面积以及被安置人数,C室相关权益归原告三人享有较为适宜。因本案涉及的安置房屋均未取得产权登记,三原告要求确认C室的居住使用及一切权利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三原告要求A室相关权益归其所有的诉求,其本意为依据邓某坤、齐某燕2013年5月1日所写的书面材料对邓某坤的遗产进行遗嘱继承。但首先,该份材料书写时,二期房尚未交付,材料中“后期房42平米”是否必然指向A室并未明确;
其次,书面材料中体现邓某坤、齐某燕共分房100平米,在齐某燕仍在世的情况下,如对邓某坤的遗产进行继承,首先需要对邓某坤的遗产单独析出。
再次,本案物权保护纠纷解决的是三原告作为M号院被安置人,其应享有的安置利益确定问题。至于邓某坤、齐某燕2013年5月1日所写的书面材料是否为遗嘱、效力如何、邓某坤的遗产范围等问题不是本案审查之内容。故,综上所述邓某坤的遗产继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各相关权益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三原告要求确认的补偿、补助款金额,具体分析如下:1、区位补偿款。邓某坤、齐某燕将M号院赠与二子邓某涛一事,齐某燕、邓某奇、邓某芬、甚至本案三原告,无论是当年赠与时还是本案诉讼中,对此均无异议。在长子邓某奇另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父母将老院分给次子也符合当地农村一般风俗习惯。因此,邓某文虽然是本村农业户口,但其并非M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亦不能因为户口迁入该院落就当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三原告主张M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的一半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无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提前搬家奖励费。依据拆迁政策,该奖励费的支付条件为:“被搬迁人在该项目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拆迁前三原告并未在M号院中实际居住,不存在搬迁一事,三原告主张此项奖励,并无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3、无违章建房奖励。邓某文并非M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该院落内如何建房、建多少房,其并未实际参与也未产生任何影响,三原告主张该项奖励,并无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4、搬家补助费。依据拆迁政策,该补助费支付条件为:“以合法宅基地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原告邓某文通过与被告邓某涛、毛某芳调解的方式取得M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的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关于“东侧第一间”的指向、面积并无争议,故该房间对应的该项补助费358.05元应归三原告所有。
5、周转费。三原告居住的C室系现房交付,并不存在期房周转,其该项主张无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6、独生子女奖励费。原告邓某文、周某刚之女周某系独生子女,依拆迁政策应获得此项奖励50000元,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7、安家补助费。依据拆迁政策,此项补助系按照被安置人数,农业户口每人给予50000元,因此三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均为农业户口,应享有该项补助费150000元,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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