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迟某耀、孙某静给付原告房款263.92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迟某耀、孙某静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以263.9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其中20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63.92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4年8月26日,孙某静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证。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房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得知被告以涉诉房屋办理了多笔贷款,但所贷款项未给付原告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迟某耀、孙某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法院查明
2014年5月20日,A公司将抵顶给其公司的房产,位于密云区的五套房产抵顶给北京B公司,以冲抵欠北京B公司的混凝土款。2014年6月11日,北京B公司与赵某宽签订《抵房协议》,将获得的顶账房产其中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为涉案房产),抵顶欠赵某宽材料款263.925万元。同日,赵某宽(甲方)与迟某耀、孙某静(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263.925万元出售给迟某耀、孙某静。合同对房款支付方式约定,其中200万元由乙方于2014年6月11日起60日内支付甲方,余款63.92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可以用砂石料款折抵该笔60万购房款)。
合同另约定,因涉案房产系新建房屋,房产证尚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协商将房产证名字在开发商配合下直接登记在孙某静名下,以便于乙方办理抵押贷款事项。待房屋贷款通过审批,乙方承诺自2014年6月11日起60日内向甲方支付房款200万元整,如若乙方贷款事项得不到审批,乙方承诺将房产证另行过户到甲方名下,并承担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乙方不履行此承诺,单方面故意违约,恶意不支付甲方房款,甲方有权向公安机关追究乙方诈骗的刑事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赵某宽配合迟某耀、孙某静办理了涉案房产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孙某静获得涉案房屋产权,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静。孙某静获得涉案房产产权证后,用涉案房产先后向北京C公司、陈某、W银行、耿某抵押借款,但迟某耀、孙某静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赵某宽购房款。
2015年7月10日,赵某宽向本院起诉迟某耀、孙某静,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系其所有,迟某耀、孙某静返还涉案房产,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赵某宽撤回起诉。2016年1月27日,赵某宽向本院起诉迟某耀、孙某静,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将涉案房产返还赵某宽。
2019年3月18日,赵某宽再次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判令其与迟某耀、孙某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涉案房产归其所有,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赔偿损失。该案审理中,迟某耀未到庭参加诉讼,赵某宽后撤回起诉。
另查,迟某耀、孙某静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6日,迟某耀、孙某静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分割载明,涉案房产归孙某静所有,贷款由孙某静偿还20%,由迟某耀偿还80%。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迟某耀、孙某静支付原告赵某宽购房款二百六十三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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