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清,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如下:“归男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产产权的37%。归女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产产权的63%。归儿子周某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另:拆迁款扣除地上物钱款外,男方父母、男女双方、双方孩子共5口人按拆迁合同补偿平均分配。”被告以此提起诉讼请求居住权,目前该案在丰台区法院。原告家拆迁后,拆迁款由被告保管,目前仍在控制中,原告认为宅基地为原告父母的,拆迁房屋亦是原告父母所建,原被告没有翻建、改建、装修等行为,双方的约定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是无权处分,并且不会得到原告父亲的追认。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娟辩称,1、拆迁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是其父母让我做理财投资,并不是由我来保管。2、关于双方的房屋,是我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签订协议后签订的离婚协议,我们2017年离婚,2016年搬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在协商,这个案子目前在丰台也立案了,原告表示因为如果在通州诉讼原告不承认,但是丰台法院表示涉案房屋系回迁房,所以只能确定居住权,现在丰台还没有结果,我认为属于重复起诉。我认为离婚协议有效。
法院查明
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财产分割。归男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产产权的37%。归女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产产权的63%。归儿子周某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另:拆迁款扣除地上物钱款外,男方父母、男女双方、双方孩子共5口人按拆迁合同补偿平均分配。”
周某清系周某武父亲,周某清与北京A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被安置人口分别有周某清本人及其妻、其子周某武、其儿媳赵某娟、其孙周某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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