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平、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楼房一套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按四被告的继承份额给予四被告补偿;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父(于1985年5月5日去世)与李母(2010年6月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李某君(2020年1月去世)、李某平、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浩、李某聪。武某系李某平之女,被继承人李某君之外甥女。李父于1985年5月5日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李母于1993年9月7日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城的楼房一套,因其多年来体弱多病,主要由儿子李某君、李某平赡养,故该房产一直由李母和儿子李某君居住,至2010年6月8日李母去世。李母去世后,上述房产成为了李母的遗产。
李某君于2009年7月住院治疗,一直由李某平与其女儿武某共同照顾,自2010年起李某君便一直与其监护人即李某平居住。2018年8月,李某聪向法院申请依法宣告李某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平为李某君的监护人。原、被告因上述房产归属产生纠纷,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方得知李母于去世前的2003年12月18日留有遗嘱一份,该遗嘱经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公证,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城楼房一套,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我死后该房产权遗留给我小儿子李某君所有”。该遗嘱一直由李某聪保管。在得知有遗嘱后,李某平作为李某君的监护人,为了保护李某君的合法权益,故代理李某君向法院提起了遗嘱继承之诉,案件审结前,李某君死亡。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故李某君从其母亲李母处应当继承的房产转给李某君的继承人继承,因李某君没有妻子儿女,在其患病后,一直由李某平和武某共同照顾。李某君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原、被告作为李某君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房产。
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都有继承权,但被继承人李某君一直由李某平、武某共同照顾,李某平应当多分份额,并且原告武某作为李某君的外甥女一直赡养李某君,故也应当参与继承。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归属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文辩称,我母亲李母立遗嘱是我二闺女陪着去的公证处,认可遗嘱真实性。立遗嘱时间是2003年,那时我们都上班,我母亲身体健康。照顾母亲最多的是我二妹妹李某平还有老弟弟李某君,该遗嘱是把房产过户到李某君身上。如果母亲不在了,把房子给李某君,如果李某君提前去世,房产归我们姐仨所有。我同意把房子过户到二妹妹李某平名下。
李某武辩称,我不知道李母口头说的遗嘱,公证遗嘱也是后来知道的,对公证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李某平照顾母亲李母较多。按法律规定,听从法院判决。
李某浩辩称,我大姐李某文说的母亲李母口头遗嘱,我不知道也不认可,对公证处公证的遗嘱没有异议。同意李某平的方案,房子可以过户到其名下,拿出房屋折价款给其他继承人。不同意武某继承。
李某聪辩称,对公证遗嘱认可,我大姐李某文说的口头遗嘱我不清楚,我们仨姐妹对母亲李母照顾最多,尤其是我二姐李某平和我,后期是我们姐仨照顾的多。我周末住在我妈那伺候我妈和我弟弟,其他时间是我大姐和二姐轮流在那住着照顾。我同意把房子过户到我二姐李某平名下,武某是帮助她妈照顾我弟弟李某君了,但是她没有赡养我弟弟,不应让武某继承,可以多给李某平份额,但不应给武某份额,因为武某没有赡养李某君。
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女李某文、长子李某武、次女李某平、次子李某浩、三女李某聪和三子李某君,武某系李某平之女。李父、李母分别于1985年5月5日、2010年6月8日死亡,二人各自父母分别早于本人死亡。
1993年9月,李母取得位于原昌平县房产一套。2003年12月18日,李母立有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楼房一套,面积为56.73平方米,我死后该房产权遗留给小儿子李某君所有。12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对上述《遗嘱》出具公证书。述房屋现价格为175万元。
2010年6月8日,李母死亡。2010年6月至7月间,李某君卧床不能自理,并逐渐出现智力障碍。2018年8月,李某聪申请认定李某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一案。判决主文:一、李某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平为李某君的监护人。2010年6月起,李某平和其女武某负责李某君日常照料。2020年1月4日,李某君死亡。经询,李某君曾结婚,未生育子女,后离婚未再婚。
裁判结果
一、位于昌平县房产一套归李某平继承所有,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文15万元、李某武13万元、李某浩13万元和李某聪15万元房屋折价款;
二、驳回武某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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