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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父亲去世留下遗嘱部分子女主张无效法院如何认定

2024-04-06 01:20:27 0

原告诉称

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陈父陈母遗产一号房屋,四子女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陈某鹏是兄弟姐妹。父母系陈父陈母。父母均已去世,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

陈某鹏向一审法院辩称,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为一号房屋,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父,关于陈父的份额,因陈父生前留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由陈某鹏继承。陈母的份额,应由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陈某鹏四人法定继承。每个继承人份额为陈某鹏八分之五,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各八分之一。

陈某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陈某鹏按照陈父的遗嘱继承位于(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八分之五份额。

事实与理由:司法鉴定大部分样本来源于陈父生前单位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提供的档案,档案记载真实,研究所在第一个回函中已经明确表示档案资料中有陈父签字的部分应为其本人书写,研究所第二个回函模糊,但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即使样本不足,也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陈父的遗嘱真实有效。

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陈父陈母系夫妻关系,生有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陈某鹏四子女。陈父2001年去世,陈母2007年去世,留有一号房屋一套。

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某鹏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处理。陈某鹏诉讼中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决定将身后所留房产由长子陈某鹏继承。立字人:陈父2001年2月21日。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对该遗嘱不认可,陈某鹏申请对遗嘱中的全部内容字迹与样本中的陈父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鉴定过程中,检材为遗嘱原件,样本主要为: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陈某鹏持调查函前往研究所调取的陈父生前单位相关档案,就调取的档案资料,经法院询问研究所,该所称档案资料中有陈父签字的部分应为其本人书写,除此外其他内容该所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现有材料不够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

陈某鹏二次申请鉴定,检材与样本不变,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时“2001年2月21日”的遗嘱中“陈父”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

二次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就档案样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档案资料并非陈父本人书写,法院向研究所发函核实上述情况,该所复函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材料涉及原文件签字形成时间为1958年至1990年间,时间久远、跨度大,无法找到当年的经手人,现在职工作人员无法确认签字系陈父本人书写。

在核实上述情况后,法院将相关核实的情况和资料告知鉴定中心,该所回函:因法院来函告知“因其工作单位已告知我院无法确认系陈父书写,上述材料不具备作为样本的条件”,故仅凭剩余样本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不足以对本次委托事项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需处理的遗产为一号房屋一套,为陈父陈母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鹏提供的陈父的遗嘱第一次鉴定中鉴定机构以现有材料不够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虽第二次笔迹鉴定遗嘱中陈父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但因该鉴定所使用的样本中有从研究所调取的档案资料,经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提出异议,法院核实该所无法确认调取的样本的真实性,在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鉴定机构后,鉴定中心亦复函称若仅凭剩余样本无法对鉴定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依照现有情况,法院无法确认陈某鹏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原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陈某鹏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1999年11月3日,陈父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登记在陈父名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房屋系陈父陈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父陈母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二、2020年7月,陈某鹏申请对于陈父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具体为:1、案涉遗嘱上陈父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2、案涉遗嘱内容是否为陈父本人所写。

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鉴定事宜进行询问,陈某君一方提供有陈父签字的1999年11月3日房屋买卖契约作为样本。陈某鹏予以认可。陈某鹏提交研究所存放的陈父档案材料。陈某君一方认为档案中签名与遗嘱形成时间相距较远,书写遗嘱用笔与档案材料用笔是否一致不确定,且存在他人代写的可能,如鉴定应使用原件。一审法院询问陈某君一方是否有其他对比样本,陈某君称房子曾经失火,对比样本都烧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样本已经穷尽。

三、一审法院根据陈某鹏的申请移送鉴定第一次鉴定所以现有材料不够鉴定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就上述情况询问双方意见。陈某鹏要求再次进行鉴定,陈某君一方表示不应允许重新鉴定,也不应调取新的样本。庭后,陈某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新的样本,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后陈某鹏因未能调取新的样本,申请按照已有样本再次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一审法院根据陈某鹏的申请再次移送鉴定,鉴定中心来函表示,根据目前材料只能对签名进行鉴定,遗嘱中的内容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决定对内容鉴定不予受理。12月16日,鉴定中心委派工作人员到研究所对样本原件进行现场查验。12月21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案涉遗嘱中“陈父”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陈父名下一号房屋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陈某鹏按份继承所有,各占25%份额;

二审判决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陈父名下一号房屋陈某鹏继承八分之五份额,由陈某君陈某英陈某宇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陈父2001年2月21日订立的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一号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

分述如下:

一、对陈父2001年2月21日所订立自书遗嘱的初步审查

遗嘱系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鉴于遗嘱的特殊性质及其适用的优先性,法院应首先从形式与内容等方面对遗嘱进行初步审查。

(一)关于遗嘱形式

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自书遗嘱全文系手写,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二)关于遗嘱内容

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从该条规范内容可知,一份有效的遗嘱,除了满足其基本形式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在遗嘱效力审查中,对是否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结合如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是立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能力。在具备立遗嘱能力基础上,审查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是否有受胁迫或被欺骗的事实,该遗嘱是否被伪造或者篡改以至于无法代表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遗嘱能力提出质疑,仅仅认为该遗嘱并非陈父书写,意指该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故本案争议焦点即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在于确认涉案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亲自书写。

二、对陈父2001年2月21日所订立自书遗嘱效力的实质审查

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对其身后财产的自由处置,单方性、私密性是其主要特征。由此也导致,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对遗嘱真实性存在异议时,由于缺乏有效的还原手段,遗嘱的真实性更多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法律上所指称的私文书证,一般是指公文书证之外的书证,包括私人制作的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是基于职权而制作的文书。自书遗嘱从性质上讲亦属于私文书证之一种,故对自书遗嘱真实性的判断应遵从上述规定严格认定。

本案中,按照上述规定,对于遗嘱真实性首先应该由提出遗嘱的一方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不是无限的,不应认为只要相对方有异议,遗嘱的提出方就应穷尽一切手段予以证明,如若此,任何遗嘱恐怕都无法被证明为绝对真实。因此,除了遗嘱提出方的初步举证外,一方面还要依据上述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推定效力进行认定,另一方面也要依据相对方所提异议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并不断转换举证责任,以期最大限度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认定得以实现。

依据上述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前述已经对本案涉案遗嘱的形式等进行了分析,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因此,该遗嘱应该被推定为真实,如相对方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以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进而由遗嘱的提出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本案中陈某君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有上述瑕疵,仅仅是怀疑遗嘱的真实性。从该角度分析,应当认定陈某鹏作为持有遗嘱一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依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标时2001年2月21日的遗嘱中陈父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鉴定意见的作出,已穷尽被继承人生前笔迹样本,亦无违反鉴定程序之处,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理应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陈某君等人对鉴定检材提出质疑,认为档案样本签字与遗嘱形成时间较远;档案样本存在他人代签的可能;仅有签名的鉴定意见,遗嘱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等。对陈某君等人的该意见,法院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君等人所提异议只是表明其怀疑上述鉴定检材的真实有效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材料。

其二,作为鉴定样本的陈父个人档案,均系关涉个人重大事项的文字材料,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理应推定为本人书写、签字确认,且研究所曾向法院表示有陈父本人签字的部分应为其本人书写。

其三,虽然鉴定机关来函告知“仅凭剩余样本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不足以对本次委托事项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但通观本案事实,鉴定机关并无否定鉴定意见的意思,其只是表明在“无法确认系陈父书写,上述材料不具备作为样本的条件”时,不足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但正如上文所述,陈某君等人并未对鉴定检材不具有真实性提出反证。笔迹鉴定的可能性来源于人们书写习惯所具有的特定性和稳定性,通过比对特征,找出符合点和差异点进行综合评判。经法院核查,涉案遗嘱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落款处陈父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从形式上看较为稳定,如果档案材料全部由他人代签,则不可能得出档案材料签字与案涉遗嘱签字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

(三)对本案遗嘱真实性的认定

遗嘱主文内容因涉及遗嘱人对于身后事的最终安排,与日常书写文字材料有极大区别,相同文本更难收集,故往往存在主文比对样本不足、无法鉴定问题,此时应依据举证分配妥当解决。但应予以说明的是,法律规定由提出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该方应承担无限举证责任。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中,相应的证明责任因双方当事人诉讼攻防转化存在相互转移循环往复过程。从本案审理中可见,陈某君等人目前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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