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周某所有,白某协助周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白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与白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后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某住一号房屋,白某暂住单位宿舍。同日,白某出具《证明》,载明其同意将住房留给周某,并不再承担与该住房有关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该证明应视为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周某自与白某离婚之日起至今在该房屋居住并支付各项费用,其多次要求白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白某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其确于双方办理离婚后出具上述证明,但该证明并非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名下。
法院查明:
周某与白某与198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并登记在白某名下,后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女方住丰台区一号,离婚后,男方暂住单位宿舍。”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白某又于当日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白某,现与妻子周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本人同意将住房留给周某,并不再承担与该住房有关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庭审中,周某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发票,用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一号房屋,并支付各项费用,白某已将户口从该房屋迁出;提交微信记录,用于证明白某曾表示愿意办理公证委托书并协助周某办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白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同意协助周某办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白某提交汇款申请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其曾为其子支付了大额留学费用,现其患有疾病,经济状况恶化,故不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名下。周某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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