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2009年4月7日周某聪、周某明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杰、周某聪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在2021年3月4日庭审期间,周某聪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4月7日周某聪、周某明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作为否定原告孙某杰分配怀柔区一号房屋的证据。2007年1月9日孙某杰、周某聪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申请了一号宅基地。2008年11月19日《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2009年4月17日《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落在周某聪名下。周某聪之胞弟周某明系非农户口,无权享受村集体的宅基地福利。2009年4月7日,在孙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某聪与周某明私下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将孙某杰、周某聪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号宅基地私自转给其弟周某明。后周某明出资在上述一号宅基地上建房并空置至今。
农村宅基地按家庭规划批建。婚姻存续期间孙某杰、周某聪系同一家庭成员,所取得的村宅基地属于家庭使用。周某明与孙某杰、周某明并非并同一家庭成员,在孙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某聪擅自将家庭所有的村宅基地使用权处分给周某明,并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对于周某聪的擅自处分行为,孙某杰不同意,周某聪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处分行为无效。孙某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聪辩称,离婚的时候,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就是一辆车,已经折价给原告了。一号房屋是周某明全资新建的,我没有出资,但是该房屋是以我的名义申请新建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协议有效,一号房屋就是周某明的。
周某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我出资建设的,建房的时候由于周某聪没有钱,于是家里人就商量将一号宅基地归我,让我出资建房。我与周某聪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有效的。
法院查明
孙某杰、周某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9日结婚,2020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周某聪与周某明系兄弟关系。2007年12月25日,周某聪向北京市建房申请一份,孙某杰提交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申请人周某聪,同住人员为孙某杰该许可证中载明,户主姓名周某聪。2009年4月17日周某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明载明,建设人为周某聪。
2009年4月7日,周某聪周某明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宅基地一块,宅基地为周某聪批建,后经父母兄弟协商,此宅基地由弟弟周某明2009年全资建盖,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由周某明所有。如周某聪要回时,需将当时周某明盖房时全资返还,并给予一定补偿。”
庭审中,孙某杰称A村的一号房屋是其与周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聪以家庭的名义申请新建的,虽然该房是周某明出资新建,但是孙某杰没有同意,而且,周某聪与周某明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的事情孙某杰完全不知情,周某明是非农户口不能够获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周某聪与周某明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对此,周某聪认为一号房屋是周某明出资建的,其与周某明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周某明认可其户口在1999年的时候因为上学而转成了非农业户口,但是在2003年的时候转回了A村,但是是居民户。2009年11月15日之后,其又将户口转出了A村。一号房屋是由其出资,而且也与周某聪签订了协议,该宅院就是周某明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市怀柔区A村进行调查,经查周某明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并非A村农业户籍的村民,也不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杰的诉讼请求。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