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有效。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二被告之子。二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的权利人。2005年4月28日,赵某鑫与二原告协商,将赵某鑫、苏某杰的户口迁到二原告处,但二原告的房子和财产与其无关,仅仅是迁入户口。2012年4月10日,因二原告的房产涉及拆迁,又因二被告无房,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的一部分房屋作为二被告居住房屋,使得二被告得以签订腾退安置协议。
2014年8月10日,二原告得知将要安置的房号后,与二被告签订了《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约定二被告出资60000元购房款,余款均由二原告支付;还约定涉及安置的北京市朝阳区M号(简称“M号房”)分给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B号(简称“B号房”)分给二原告。2014年9月3日,赵某鑫签订安置协议书附件,确认安置房为M号房和B号房。
二原告恪守《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办理,2014年11月4日,二原告以赵某鑫的名义,自行向某乡政府支付M号购房款119632元。2018年5月8日,二原告以赵某鑫的名义,自行向乡政府支付B号房购房款175608元。现二原告所分B号房己由二原告处置。二原告得知二被告对《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提出异议,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鑫辩称: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苏某莱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苏某杰述称:与苏某莱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苏某杰系二被告之子。
二原告原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其中苏某鹏为户主。
2005年4月28日,赵某鑫与二原告签署《证明》,载明“因赵某鑫离婚后,无房产,户口无法迁出。再婚后,生有一子苏某杰。因其前夫不让将苏某杰的户口再落在其家的户口本上,为了给孩子上户口,表妹赵某鑫要求将她和孩子的户口转入我户口本上。但是我家的房子与财产与赵某鑫和其子苏某杰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把户口转入我的户口本名下”。
2005年5月31日赵某鑫、苏某杰将户口迁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处。
2012年4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与赵某鑫(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小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3人,分别是产权人赵某鑫、之子苏某杰、之夫苏某莱。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期房2套,其中两居室2套。
安置房屋房价计算为:1、原居住面积在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实行产权对换(含已安置的现房面积)。2、原居住面积不足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1600元/平方米计算。3、原居住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以外的面积可按40%兑换面积或按1600元/平方米予以计算。4、安置面积超出人均45平方米在50平方米以内的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5、安置面积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补助费为: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301600元。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301600元。付款方式为以存折形式一次性结清。
2014年8月10日,周某辉(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之后,苏某鹏在甲方处补签姓名。该协议书载明:为给孩子苏某杰上户口,赵某鑫把户口迁到表姐夫苏某鹏、表姐周某辉家的户口本上,但表姐周某辉、表姐夫苏某鹏家的房子和财产与赵某鑫和其子苏某杰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进行拆迁,由于赵某鑫和其子苏某杰没有房子,和拆迁公司要房谈协议非常困难,要房更是遥遥无期。
赵某鑫和丈夫苏某莱商量之后,决定将拆迁要房问题全权交由表姐夫苏某鹏办理,并承诺,无论表姐夫苏某鹏要下几套房屋,赵某鑫、苏某莱和其子苏某杰三人只要一套二居室,其他的均与赵某鑫、苏某莱和其子苏某杰无关。房子的拆迁补助费、周转费也与赵某鑫、苏某莱和其子苏某杰无关。赵某鑫、苏某莱出资人民币60000元购房款,余款由表姐夫苏某鹏、表姐周某辉全部补齐。
甲、乙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拆迁分配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将北京市朝阳区M号(一套二居室)分给赵某鑫、苏某莱、苏某杰。第二条:另一套二居室为表姐夫苏某鹏、表姐周某辉所有,与赵某鑫、苏某莱、苏某杰三人无关。
2014年9月3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赵某鑫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对乙方安置的期房,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1、M号2居室。2、B号2居室。
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鑫购房款119632元,交款人处为周某辉签名。2018年5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鑫交来购房款175608元,交款人处为赵某鑫签名。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收据》及银行刷卡回单,用以证明二原告为履行《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实际刷卡付款。
审理中,苏某莱、苏某杰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为证明二原告所提交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中苏某鹏签名系造假。2、房屋买卖定金收付书,为证明《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在2018年8月3日之前没有签字。
经询,苏某莱、苏某杰主张分配协议中所载内容虚假,为隐瞒事实,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