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由原告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长子周某虎对北正房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次子周某涛对西厢房享有居住使用权;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7月20日在大兴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A号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两个孩子跟男方居住,其中长子周某虎结婚居住在北正房西屋,次子周某涛结婚居住在西厢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所有财产由长子周某虎和次子周某涛两人共同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
2019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对原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北房7间,西厢房3间,原告共出资9万元,现在被告要将诉争房屋出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被告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分割涉案房产,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原告事实理由部分说到,次子和长子对北正房和西厢房有居住权,离婚协议只是对居住现状的描述,并不是划分居住使用权,不能作为原告请求分割的一个依据,本案是原告、被告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所以长子、次子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应该支持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第4条不属于遗嘱形式,即使是遗嘱,被告也有权随时变更、撤销,从赠与角度看,也属于无效赠与,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2016年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周某虎、次子周某涛均已独立生活,A号房归周先生所有,离婚后两个孩子跟男方居住,其中长子周某虎结婚居住在北正房西屋,次子周某涛结婚居住在西厢房,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双方的所有财产由长子周某虎和次子周某涛两人共同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
A号房原系周先生父母所建,2015年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分给周先生所有,含北房3间、西厢房3间。2019年周先生申请并经建设规划管理科同意后,对A号房进行翻建,翻建后为北房3间,西厢房2间。
原告提交短信记录一份,主张2016年左右共给付被告9万元,后被告将款项用于2019年翻建房屋,被告否认收到并用于翻建房屋。另查明在翻建房屋时原告出资购买砖,以做建设房屋之用。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北房3间、西房2间)中原告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驳回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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