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按照赵某辉遗嘱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父亲赵某辉与母亲孙某静共生育一子两女,长子赵某文,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芬。母亲孙某静于1993年11月4日去世,父亲赵某辉于2019年9月3日去世。长女赵某霞于2017年5月6日去世,赵某霞与丈夫郭某贤生育一女郭某雨。
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父亲赵某辉与母亲孙某静的共同财产。此房屋是先后两次购房两次出资。因此,父母享有的份额是不同的。母亲在世时1993年是优惠价购房,于1993年交了房款7502.40元,相应的份额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应该是占房屋总价款14291元的52.5%,父母各占26.25%。
第二次购房是发生在1998年,当时母亲已经去世5年之久,由优惠价改为成本价交付购房款是6788元。因为这个房屋购买时,母亲没有工作购买时也不存在使用工龄折抵房款的事实。故这一部分对应的份额应该属于父亲一人的财产,占房屋总份额的47.5%。
综上,诉争房屋中属于母亲孙某静的份额为26.25%,父亲赵某辉的份额为73.75%。属于母亲的财产份额在1993年11月母亲去世时开始发生继承。母亲没有遗嘱,法定继承人为丈夫赵某辉、儿子赵某文、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芬。如果要是按照法定继承均分的原则,各继承的份额为6.56%。本身属于父亲的份额73.75%,加上父亲继承母亲6.56%,父亲的总份额为80.31%。
父亲生前立有遗嘱指定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全部由儿子赵某文继承。另外儿子赵某文夫妻多年来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和死葬义务,根据规定,应该对于法定继承部分应予多分,因此原告赵某文主张继承该房屋全部份额。
被告辩称
赵某芬辩称:起诉书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诉争房屋1982年分得,1984年搬进房屋。当时是单位分房,已婚的子女都不参与分房。我当时是未婚,单位就分了一个两居室,当时考虑我们家的情况,就是人多一点也能住,就这样就搬进来。我父亲1990年退休,当时父母工资都很低。父亲退休比较早,我家家庭比较困难。我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不认可原告的陈述。
郭某贤、郭某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辉与孙某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赵某文、赵某霞、赵某芬。孙某静于1993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籍,赵某辉于2019年9月去世。赵某辉之父之母均先于赵某辉死亡。孙某静之父死亡于1982年注销户籍,孙某静之母2006年9月死亡。赵某霞于2017年5月6日去世,赵某霞与丈夫郭某贤生育一女郭某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沈某除孙某静外无其他子,孙某静去世时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1993年6月11日,赵某辉与单位签订协议,赵某辉按照优惠价购买诉争房屋,购买后赵某辉和单位共有,赵某辉所购住房只有使用权、继承权。同日,赵某辉支付购房款7502.4元。
1998年12月18日,赵某辉与单位签订协议,赵某辉按照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经优惠后最终房款14291元。1998年12月7日,赵某辉补交购房款6788元。
1999年发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赵某辉,登记建筑面积62.09平方米。
审理中,赵某文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申请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诉争房屋市场价值7277941元。
2019年8月1日,赵某辉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落款有赵某辉本人签字并摁有手印,注明日期,代书人邢某原、见证人赵某签字并注明日期,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去世后,我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由赵某文继承,不作为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辉名下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某文支付赵某芬房屋折价款509455.87元、支付郭某贤房屋折价款254727.94元、支付郭某雨房屋折价款254727.94元。
二、驳回赵某文、赵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系赵某辉与孙某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优惠价购买,孙某静死亡后赵某辉改为成本价购买,并补交部分房款。故该房屋应属于赵某辉与孙某静的共同财产。
具体份额上,按照两次购房出资情况确定,优惠价购房时对应份额属于赵某辉与孙某静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静死亡后赵某辉补交房款对应份额属于赵某辉个人财产。经计算其中属于孙某静的份额为26.25%,赵某辉的份额为73.75%。赵某辉与孙某静死亡后,上述财产属于其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孙某静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孙某静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故孙某静的遗产应由其母沈某,其配偶赵某辉,其子女赵某文、赵某霞、赵某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沈某、赵某辉、赵某霞在孙某静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放弃继承,故沈某、赵某辉、赵某霞继承孙某静遗产的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赵某辉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求,现未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其代书遗嘱,赵某辉对诉争房屋所有享有的份额包括其转继承人孙某静遗产部分均由赵某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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