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徐某、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房屋归徐某、张某文居住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归徐某、张某文所有;2、判令李某给付徐某定向安置奖励10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二次搬家补贴20000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60171元、延期六个与周转安置补偿费13628.5元,共计108799.5元;3、判令李某给付张某文定向安置奖励10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二次搬家补贴20000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60171元、延期六个与周转安置补偿费13628.5元,共计108799.5元;4、判令李某支付徐某、张某文安置面积差额5.91平方米的折价款118200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和张某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宇,张某奎于2004年去世,张某宇和徐某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文,后于2018年12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与孙某杰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09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并于2011年1月29日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孙某苒、孙某辉系孙某杰与其前妻所生子女。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及院内财产系李某和张某奎出资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9日,李某就X号房屋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李某取得房屋5套,并获得腾退安置等各项补偿款共计1134199.1元,二次搬家补贴14万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偿款421200元,延期六个月周转补助费95400元。
根据《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规定,房屋腾退定向安置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徐某、张某文系被安置人口,徐某、张某文每人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和相应补偿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徐某、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与张某宇已经离婚,张某文由徐某抚养,徐某和张某宇的共同财产也分割完毕,经法院调解,李某与孙某杰已经离婚。北京市朝阳区H号拆迁安置房屋,是用老房的钱购买的,不同意徐某、张某文居住。徐某不是本村村民,也不享有定向安置奖一万元、工程配合奖按照每人5000元计算的。李某没收到二次搬家费,周转协议中没有载明这笔款项。周转补偿费是给付被腾退人按照X号院购买的房屋间数发放的,每人每个月600元。
X号房屋是李某、张某奎夫妻共同财产,五套安置房也是老房拆迁的钱购买的,现五套安置房临时产权证都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不愿将安置房分配给徐某、张某文居住,但是考虑到徐某确有50平米安置面积,应得到一定经济补偿。针对拆迁款,拆迁协议未载明临时周转费按个人发放,只有安置奖1万,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补充协议中只有一项,每人每月6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张某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孙某苒、孙某辉、孙某杰辩称:对徐某、张某文起诉事实认可。
法院查明
张某宇与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张某文。2018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孙某杰与李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09年协议离婚,并于2011年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9年,孙某杰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孙某苒、孙某辉系孙某杰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张某宇系李某与前夫张某奎所生子女,张某奎于2007年2月1日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下称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名下。2011年,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X号院居住的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56.78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6+1人,分别为李某、张某宇、徐某、张某文、孙某苒、孙某辉、孙某杰。总共安置了五套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1134199.1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102161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12584.1元。
2011年11月9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作为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约定过渡期补助费小计147165.6元。
2014年10月16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乙方)签订《房屋腾退周转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安置房源尚未竣工,故此次对乙方的安置需延长过渡期。因此,甲方对乙方在过渡期内发放临时周转费,周转费合计95400元。
经查,徐某于2016年1月11日将户籍从河北省迁入X号院内,张某文户籍登记在X号院内。孙某杰的户籍于2008年12月24日从延庆县永宁镇西灰岭村X号迁入X号院内。
经询,X号院及院内财产原系李某与其前夫张某奎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五套安置房均已交付给李某,但未办理产权证。某乡政府下发了房屋所有权代用证。
经查,《房屋腾退安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一)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50平方米(含公用面积)。计算公式:50平米某人口=应安置面积。(二)被腾退人原住房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在人均50平方米之内给予每人1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买住房,超出人均50平米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三)因新楼房户型的限制,楼房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时,按安置价买足实际面积。
(四)根据市区文件精神,对不愿意购买新村楼房和不愿意按乡政府指定地点购买安置楼房的,须搬迁到指定的绿化隔离地区以外的远郊区县。乡政府按其现有正式住房进行评估作价后予以补偿;同时,按每人1万元的标准发放搬迁安置费。《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凡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定向安置奖:1万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3)工程配合奖5000元/人;……(10)物业奖励费:6000元/院(只限本村村民);(11)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优惠10%;(12)……又,二次搬家综合补贴系按每人2万元发放。
李某提交微信转款记录,证明曾从拆迁款中支付徐某相应的款项,徐某、张某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徐某、张某文认为该钱款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往来。李某还提交银行卡,证明已经支付徐某、张某文相应款项,徐某、张某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李某未就涉案房屋购房款进行主张。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配合奖5000元、二次搬家补贴20000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60171元、延期六个月周转安置补助费12600元;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定向安置奖励10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二次搬家补贴20000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60171元、延期六个月周转安置补助费12600元;
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杰定向安置奖励10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二次搬家补贴20000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60171元、延期六个月周转安置补助费12600元;
四、北京市朝阳区H号房屋由原告徐某、原告张某文居住使用,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徐某、原告张某文;
五、驳回原告徐某、原告张某文、被告孙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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