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斌、周某鹏、赵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告与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原孙某英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5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英与周某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周某文、周某斌、周某聪、周某亮。其中周某亮于2015年1月1日去世,其生前与赵某慧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周某鹏;周某亮与赵某慧于2003年4月8日离婚,离婚后周某亮和赵某慧均未再婚。孙某英于2003年2月17日去世,周某阳于2016年7月6日去世。孙某英去世后,周某阳未再婚。二人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平房为11.5平方米,承租人为孙某英,孙某英去世后承租人没有变更。2016年3月28日周某聪以孙某英、周某阳的名义与拆迁办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该平房共补偿2521579.37元,同时外迁给了三套房的指标,包括两套两居室、一套一居室。
房屋拆迁时有两个户口本,一个户口本的户主为周某阳,户内人口有周某聪之子周某峰、周某聪妻子秦某(2014年9月入户调查后迁入),另一个户口本的户主为周某文之女周某莉,户内人口有周某莉之女赵某洁。拆迁时涉案平房无人居住,周某阳住在周某斌在该院内的自建房内。周某斌本人在拆迁时另外安置了住房。拆迁时是按照房屋进行安置,与户口和居住人口均无关,房屋在20平方米以下选择回迁只安置一个一居室,我们选择的是外迁,另外外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我方在本案中不主张。
赵某慧要求属于自己应继承的部分均由周某鹏继承。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孙某英,周某阳委托周某聪办理拆迁款的委托书应为无效,故周某聪与拆迁办签署的拆迁协议也应无效。周某聪与开发商串通,伪造签约,损害我方合法权益,应当剥夺周某聪的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聪辩称,认可周某文、周某斌、周某鹏所述的亲属关系。孙某英和周某阳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不同意对方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公房,在国家征收的范围内,该房屋实际居住过的人有周某阳、周某聪、秦某、周某峰,拆迁款中也包括周某峰、秦某和周某聪的份额。
当年家里基本有一个全体的默认,周某斌的房子是当年孙某英转给她的,涉案房屋孙某英的意思是要给我的儿子周某峰,因为当时周某峰不满十八岁,房管局的人说周某峰十八岁以后就可以变更承租人。孙某英未去世时就让我儿子在拆迁房屋中的正房居住。我认为拆迁款不能平均分配,应由我继承,我尽了赡养义务,对方未尽赡养义务。
关于拆迁政策,回迁是按照房屋面积,外迁是按照户籍人口安置。我于2016年3月28日代替周某阳与拆迁办签完合同,4月13日交房,拆迁办就把我交的房和自建房都拆了。由于我交的房多,周某文与拆迁办没有谈妥协议与我商量,是因为我给了周某文一间自建房,拆迁办才给了她第三套两居室房屋的指标,要不然周某文的女儿就是空挂户。拆迁款的存折在我这里,认可对方所述的拆迁款金额。
除以上拆迁款以外,孙某英和周某阳名下还有一套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下称S号房屋),现由周某鹏占有,房屋所有权人系周某阳,是以周某阳的工龄购买的,我也要求继承分割,因我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故要求由我一人继承。
本案审理中周某聪提出孙某英生前周某聪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阳生前由周某聪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周某阳的后事亦全部由其负责,故征收补偿款系周某阳的个人遗产,应全部归周某聪所有;S号房屋周某聪主张继承70%的份额。
针对被告周某聪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文、周某斌辩称,周某文、周某斌尽到了赡养义务,S号房屋系周某阳的遗产,应当与征收房屋的补偿款一样按照法定继承,由继承人均分。周某聪2001年强行搬入周某阳的自建房,不让孙某英进家;周某聪不仅没有照顾父亲,还虐待父亲。
原告周某鹏、赵某慧辩称,S号房屋不属于遗产。周某亮生前与周某阳在同一单位工作,1988年房改时,由于周某阳已离休,周某亮和周某阳将周某亮福利分房的指标折合于该S号房屋内,因此准住证登记的是周某亮。房改售房时由于周某阳的工龄较长,购房优惠大,故使用了周某阳的工龄购买了该房屋,但实际出资人是周某亮和赵某慧,实际是借名买房。
周某亮和赵某慧离婚时没有处理这套房屋,因为二人是为了拆迁办的假离婚,离婚后周某亮、赵某慧和周某鹏仍共同在该房屋中生活至今,因此S号房屋不同意均分。赵某慧应有的份额赵某慧均转给周某鹏,故要求S号房屋全部归周某鹏所有。不认可周某聪所述其独自尽了赡养义务的陈述,我方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周某亮生前经常去看望父母,现在周某鹏、赵某慧也去看望。
法院查明
孙某英与周某阳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周某文、周某斌、周某聪、周某亮。其中周某亮于2015年1月1日去世,其生前与赵某慧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周某鹏;2003年4月8日周某亮与赵某慧离婚,离婚后二人均未再婚。孙某英于2003年2月17日去世,周某阳于2016年7月6日去世。孙某英去世后,周某阳未再婚。二人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孙某英和周某阳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遗赠,生前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涉案遗产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原系房管所管理的公租房,承租人为孙某英,孙某英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2016年3月28日,周某聪接受周某阳的委托与拆迁办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为孙某英(已故)周某阳,该房屋通过产权置换被征收,协议中结算实际支付征收补偿款2521579.37元,存于周某阳名下账户。存折现在周某聪处。该账户记载,2016年5月10日转入拆迁款2521579.37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余额为2530143.1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周某峰以该征收补偿款中有其份额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要求:1.法院判令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040574元由秦某、周某峰各分得三分之一;2.征收补偿协议中搬迁费、移机费、综合困难补助、平房住宅困难补助、住房困难家庭补助、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合计1469938.37元由秦某、周某峰各分得二分之一;3.自建房补偿款27万元归周某峰所有,10万元奖励费和每月3600元的周转费由秦某、周某峰各分得二分之一。
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记载了被征收人为孙某英、周某阳,征收补偿款存折现场领取表上明确记载被征收人(受益人)为周某阳。经咨询征收补偿款的发放部门得知,征收补偿款是给被征收人的。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对征收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即使二原告在现场居住并亲自实施了搬家行为,仍然不能因此直接获得被征收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的所有权。
故判决驳回原告秦某、周某峰要求分割周某聪代理周某阳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斌以孙某英生前从未委托周某聪办理拆迁事宜,孙某英去世后其他继承人也从未委托周某聪办理拆迁事宜,拆迁办和周某聪在没有周某斌等人授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损害周某斌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以拆迁办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办与周某聪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出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西城区A号房屋为直管公房,不同于私有房屋在产权人去世后即发生继承,公有房屋承租权是以承租居住为主要目的,根据公有住宅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申请承租公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在外无其他住房。
综上,此时与被诉房屋补偿协议有行政法意义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应当满足以上条件。周某斌并非A号房屋的承租人,且其在征收现场另有其他正式房屋,故周某斌与被诉协议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斌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于2018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遗产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于2000年10月27日登记在周某阳名下,该房屋房档记载:2000年5月30日周某阳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乙方周某阳购买该房屋,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25795元。
本案中周某鹏、赵某慧提交1998年6月2日售房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周某阳交来售房款26913.07元”,收款单位盖财务专用章,交款人系赵某慧。周某鹏、赵某慧提出因周某亮与周某阳均系北京市某单位的职工,房改时均具有购房资格,但周某阳的工龄长,购房可少交房款,故由周某亮、赵某慧出资,使用周某阳的名义和工龄购买了该房屋,认为该房屋不是周某阳和孙某英的遗产,应系周某亮和赵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慧享有份额,周某鹏作为周某亮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周某阳的继承人履行借名买房的合同义务,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慧、周某鹏以上述理由以周某聪、周某斌、周某文为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周某聪、周某斌、周某文协助赵某慧、周某鹏办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案中,赵某慧、周某鹏主张涉案房屋系赵某慧与周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系房改住房,登记在周某亮父亲周某阳名下。
故即使涉案房屋的购买由赵某慧、周某亮出资,涉案的丰台区A号房屋也是赵某慧与周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以周某亮的父亲的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亮的父亲名下。因此涉案房屋不是周某亮与赵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故判决驳回赵某慧、周某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周某聪陈述孙某英去世前生活可以自理,是得急病去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阳自2006年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周某阳系单位离休干部,工资收入较高,医疗费用全部报销,不需要子女经济帮助。周某阳的工资存折原由周某亮掌握,2004年周某聪、秦某与周某阳一起去银行将存折挂失后,存折开始由周某聪掌握。
孙某英、周某阳生前在西城区A号院内的房屋居住,周某斌本人系该院内B号房屋的承租人,亦在该院内居住,2001年起,周某聪、秦某一家搬入西城区A号院内的房屋中居住。周某聪称自2004年1月工资存折挂失后,周某阳就把存折给周某聪管理,并跟随其一家人共同生活,周某阳需要照顾,秦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老人住院时请护工,平时就由周某聪和秦某照顾。周某斌、周某文、周某鹏、赵某慧均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周某斌一直与老人在一个院生活,会照顾老人。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某阳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周某斌、周某鹏和被告周某聪共同继承,四人每人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无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周某阳和孙某英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遗赠,生前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某英于2003年2月17日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其遗产应由周某阳、周某亮、周某文、周某斌、周某聪继承;后周某亮于2015年1月1日去世,因孙某英去世时周某亮尚未与赵某慧离婚,故周某亮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周某鹏和赵某慧转继承,其中赵某慧同意自己的份额由周某鹏继承。周某阳于2016年7月6日去世,当时周某亮已去世,周某鹏作为周某亮的代位继承人参与周某阳遗产的继承,故周某阳的遗产应由周某鹏、周某文、周某斌、周某聪继承。
关于遗产情况,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的房屋原系房管所管理的公租房,承租人为孙某英,2016年该房屋被征收,法院之前判决书中已确认该房屋的被征收人为孙某英、周某阳,征收补偿款是给被征收人的,故该笔征收补偿款2521579.37元及孳息系孙某英和周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的遗产。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于2000年购买,登记在周某阳名下,周某鹏和赵某慧关于该房屋提出的所有权异议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周某阳和孙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的遗产。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