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昌平区一号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某鑫及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相处一直良好。被告朱某兰系周某鑫之妻,被告周某君、周某亮系周某鑫与朱某兰之子。被告周某芳系周某鑫与其前妻所生之女。
2000年初,原告与周某鑫协商以周某鑫的名义购买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周某鑫当场表示同意,并出借身份证等证件供原告购房使用。原告借用周某鑫的证件等顺利完成了购房手续,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1年左右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周某鑫名下。诉争房屋交付之后,一直都是原告及原告家人居住使用至今。
2005年,周某鑫去世,其妻朱某兰、其子周某君、周某亮系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总是达不成一致意见,碍于良好的亲戚关系,原告及家人只能不断的和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但至今都没有明显成效,无法完成诉争房屋的过户事宜。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兰、周某君、周某亮辩称,借房买房的事实不成立,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应该是周某鑫,原告和周某鑫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买房时周某鑫已经80多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让周某鑫留下录音或者视频及文字证明与常理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鑫同意原告借用其身份买经济适用房。整个处理事情的程序和做法不符合常理。
原告是周某鑫的远房亲戚,原告当时是部队转业后落户到周某鑫的家里。因为周某鑫是户主,因此在办理相关具体事宜的时候经常找周某鑫要身份证及户口本,出于信任周某鑫就把证件给了原告。我们认为原告当时是骗取周某鑫的身份证进而侵占了周某鑫经济适用房的指标买的诉争房屋。
对于原告提供的几个声明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自己写的,但是原告欲证明的事情我们不认可,当时四被告均不知情。诉争房屋是经适房,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周某鑫身份证购房,侵犯了周某鑫本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指标本来是周某鑫的,房产证也登记了周某鑫的名字,因此房子应该属于周某鑫。
原告在回龙观地区同时期用他自己的名字也买了经济适用房,原告在北京市其他地方也至少有1套商品房。原告买诉争房屋并不是为了居住需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周某鑫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不管资金来自何方,都不能推翻房产证的合法性。即使诉争房屋购买款项为原告支付,亦仅能证明原告与周某鑫之间存在债权关系,而与房屋产权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周某芳辩称,答辩意见和以上三被告一致。
法院查明
朱某兰与周某鑫系夫妻关系,周某君、周某亮为朱某兰与周某鑫之子,周某芳为周某鑫与前妻所生之女。
2000年1月7日,周某鑫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鑫购买F公司的回龙观文化居住区一号房屋,购房款合计为288868元。吴某超以代理人身份在上述合同尾部签字,该合同中所有“周某鑫”签字均由吴某超代签。此后,吴某超向F公司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实际接收并控制诉争房屋至今。
2001年2月9日,诉争房屋登记至周某鑫名下。
2005年4月8日,周某鑫去世。
2013年5月13日,朱某兰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吴某超2000年初借用周某鑫身份证在昌平回龙观区的房子,不是我们出钱购买的。我们意将周某鑫名下的此房所有权转让给吴某超。周某鑫名下昌平回龙观镇一号房屋所有权中,归我所有的部分,我同意转让还给吴某超。”同时,周某君亦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父亲周某鑫名下回龙观房产所有权归我所有的部分同意转还给吴某超。”
另查,2000年1月7日,吴某超与F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吴某超购买F公司出售的位于回龙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购房款合计为288868元。诉争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的合并购房款中有37万元由吴某超通过北京H公司开具支票支付至F公司。
裁判结果
朱某兰、周某君、周某亮、周某芳协助吴某超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吴某超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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