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20%份额;
事实理由如下:母亲吴某静于2003年因病去世,父亲张某贤于2017年去世。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涛、次子张某文、三子张某湘、四子张某亮、五子张某龙。长子张某涛于2016年因病去世,张某涛与前妻于1990年离婚,婚内育有一子刘某灏。父亲去世后,张某龙要求搬回S号房屋居住。我出于兄弟之情,同意他搬回。父母健在时,于2000年购买了S号房屋,我要求继承20%份额。
张某湘辩称:我尊重法院对房屋份额的判决。
张某龙、刘某灏、张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S号房屋有张某龙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部分是父母遗产。父亲去世前,留有多份遗嘱,明确表示S号房屋由张某龙继承。S号房屋是父亲原来单位分配的房屋,房屋分配时,考虑到张某龙也是该厂职工,没住房,所以厂里开会决定增加张某龙的一间福利分房,统一调整安排了一套三居室,为张某龙家庭使用。张某龙因分配了一间住房后,就不再享受该厂的福利分房。
1998年S号房屋进行房改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表示不购买,父母即召开家庭会议,谁花钱购买房屋,房屋就是谁的。张某龙遂出全资34152.5元,以父亲名义购买了S号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后父母二人一直与张某龙居住,由张某龙照顾生活起居。S号房屋的装修及家具等设施支出亦由张某龙负担。张某龙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及张某湘未尽赡养义务,故此,依据父亲所留遗嘱以及母亲生前遗愿,S号房屋应归张某龙一人所有。
法院查明
张某贤与吴某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涛、次子张某文、三子张某湘、四子张某亮、五子张某龙。吴某静于2003年7月13日死亡,张某涛于2016年6月7日死亡,张某贤于2017年6月5日死亡。刘某灏为张某涛之子。
2000年6月22日,张某贤与北京W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贤购买S号房屋,当年11月1日,S号房屋登记在张某贤名下。
2008年12月张某贤书写房产书:1.我去世后房款中取10万给张某龙。2.我百年之后,该房产归我5个儿子所有权,扣除10万元外平均分配。
2015年5月20日,张某贤自书遗嘱:房产给张某龙。
2017年1月28日,张某贤自书“我再留遗嘱”:1.关于房产问题以前作废。房屋归张某龙。
庭审中,各被继承人均认可前述张某贤书写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但张某文认为遗嘱存在不确定性,且写明张某龙仅出资2.5万元;张某文、张某湘均认为张某贤所述把房子给张某龙,指的是房屋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如果是所有权,生前早就将房屋过户了。
庭审中,张某龙称S号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分房时因张某龙与张某贤同为单位职工,可增加一间房屋安置,故单位考虑张某龙因素,统一安排,为张某贤分配S号房屋,且张某龙今后不再参加单位的福利分房,故S号房屋内应有张某龙三分之一份额。张某文、张某湘不予认可,张某文称父亲级别高,可享受面积更大的安置标准。
庭审中,张某亮、刘某灏均表示,自愿将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张某龙。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83.34%份额归张某龙所有,8.33%份额归张某文所有,8.33%份额归张某湘所有;
二、张某文、张某龙、张某湘、张某亮、刘某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张某龙、张某文、张某湘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由张某贤名下变更登记为张某龙占83.34%份额,张某文占8.33%份额,张某湘占8.33%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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