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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父亲遗嘱将其名下房给部分子女但遗嘱很口语化是否影响效力

2024-04-06 01:20:47 0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20%份额;

事实理由如下:母亲吴某静2003年因病去世,父亲张某贤2017年去世。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涛、次子张某文、三子张某湘、四子张某亮、五子张某龙。长子张某涛2016年因病去世,张某涛与前妻于1990年离婚,婚内育有一子刘某灏。父亲去世张某龙要求搬回S号房屋居住。我出于兄弟之情,同意他搬回父母健在时,于2000年购买了S号房屋,我要求继承20%份额。

张某湘辩称:我尊重法院对房屋份额的判决。

张某龙刘某灏张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S号房屋有张某龙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部分是父母遗产。父亲去世前,留有多份遗嘱,明确表示S号房屋由张某龙继承。S号房屋是父亲原来单位分配的房屋,房屋分配时,考虑到张某龙也是该厂职工,没住房,所以厂里开会决定增加张某龙的一间福利分房,统一调整安排了一套三居室,为张某龙家庭使用。张某龙因分配了一间住房后,就不再享受该厂的福利分房。

1998年S号房屋进行房改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表示不购买,父母即召开家庭会议,谁花钱购买房屋,房屋就是谁的。张某龙遂出全资34152.5元,以父亲名义购买了S号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后父母二人一直与张某龙居住,由张某龙照顾生活起居。S号房屋的装修及家具等设施支出亦由张某龙负担。张某龙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及张某湘未尽赡养义务,故此,依据父亲所留遗嘱以及母亲生前遗愿,S号房屋应归张某龙一人所有。

 

法院查明

张某贤吴某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涛、次子张某文、三子张某湘、四子张某亮、五子张某龙吴某静2003年7月13日死亡,张某涛2016年6月7日死亡,张某贤2017年6月5日死亡。刘某灏张某涛之子。

2000年6月22日,张某贤与北京W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贤购买S号房屋,当年11月1日,S号房屋登记在张某贤名下。

2008年12月张某贤书写房产书:1.我去世后房款中取10万给张某龙2.我百年之后,该房产归我5个儿子所有权,扣除10万元外平均分配。

2015年5月20日,张某贤自书遗嘱:房产给张某龙

2017年1月28日,张某贤自书“我再留遗嘱”:1.关于房产问题以前作废。房屋归张某龙

庭审中,各被继承人均认可前述张某贤书写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但张某文认为遗嘱存在不确定性,且写明张某龙仅出资2.5万元;张某文张某湘均认为张某贤所述把房子给张某龙,指的是房屋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如果是所有权,生前早就将房屋过户了。

庭审中,张某龙S号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分房时因张某龙张某贤同为单位职工,可增加一间房屋安置,故单位考虑张某龙因素,统一安排,为张某贤分配S号房屋,且张某龙今后不再参加单位的福利分房,故S号房屋内应有张某龙三分之一份额。张某文张某湘不予认可,张某文称父亲级别高,可享受面积更大的安置标准。

庭审中,张某亮刘某灏均表示,自愿将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张某龙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83.34%份额归张某龙所有,8.33%份额归张某文所有,8.33%份额归张某湘所有;

二、张某文张某龙张某湘张某亮刘某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张某龙张某文张某湘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由张某贤名下变更登记为张某龙83.34%份额,张某文8.33%份额,张某湘8.33%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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