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金某鹏与金某超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M号房屋及地下室变更登记至金某鹏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金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17日离婚。双方于2000年左右,婚后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涉案房屋,房屋登记于金某鹏一人名下,贷款由双方共同清偿。2002年6月27日,两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440000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现原告与金某鹏离婚多年,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欲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调档才发现金某鹏于2002年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金某超。
原告认为,上述涉案房屋购买于本人与金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某鹏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夫妻共有房屋擅自处分给金某超,且金某超系金某鹏的亲兄弟,两被告主观上明知该涉案房屋非金某鹏一人所有,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金某鹏和金某超辩称:原告所说的2002年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贷款,现在有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全款购买的。是由于卖给金某超的过程中,以金某超的名义贷款购买。我与原告有二段婚姻,原告说2021年调档案时才发现的,不属实,我跟原告1999年结婚,2000年生孩子,2001年买了涉案房屋,2002年卖房,这是在我跟原告夫妻感情好的时间段,原告说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卖给金某超不符合实际。
房屋卖了以后2003年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买了车、房子,这些钱都是来源于卖涉案房屋的款项。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买卖涉案房屋原告是知晓的,卖房子和后续的买车买房原告都参与了。当时房屋进行了评估,大概是44万多元,卖给了金某超,金某超是贷款买的,这些情况原告全部都参与,当时因为涉案房屋是在我一个人的名下,不需要原告签字,所以没有留下原告任何签字的痕迹。当时金某超的首付款是现金给的我,其余款项是贷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蕙与金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经查,2002年2月20日,金某鹏购买了北京市W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M号房屋,价款为299043元;买房的用途为经营使用。后该房产登记在金某鹏名下。
2002年6月27日,金某鹏与金某超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金某鹏将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M号房屋出售给金某超,价款为440000元;交款方式为一次付清;交款时间第一次2002年7月1日交440000元整;交房时间为2002年7月2日。2002年7月2日,金某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05年2月23日,金某鹏购买了房山底商号等1套,全部购房款为469312元。
庭审中,赵某蕙陈述“2016年底2017年年初卖了一套房屋,这些都是其与金某鹏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一共是3套房屋,这3套房屋出售我们都是知情的,有居住有投资,加上涉案房屋是4套,涉案房屋知情。”;“但是房屋卖给金某超这个事情金某鹏没有跟我说。我们婚姻期间买了很多房屋,都是为了投资,买房子金某鹏都会跟我说。我不认可他说的当时我们感情很好”。
金某超均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的贷款记录,赵某蕙对该回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买卖该房产我是不知情的,对方调取这个证据没有任何意义,无法证明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
赵某蕙申请调取金某鹏在某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霍某聪会每季度以6000元上下的金额向金某鹏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认为该转款系涉案房屋租金,从而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金某鹏和赵某蕙,金某鹏与金某超的交易行为不真实,应为无效。金某鹏认为霍某聪的转款是另一套底商房屋的转款。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蕙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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