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某莹给付我1700000元及占有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7年,我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M号房屋,。因我名下代秦某莹母亲登记了一套房屋不能再贷款,故与秦某莹口头协商借用秦某莹名义购买此房,我全款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8月23日,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一直由我控制使用。后因我与秦某莹产生矛盾,秦某莹将该房屋以2000000元出售给郭某朗,并侵吞全部购房款。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莹辩称:周某峰所述与事实不符。一、2007年购买诉争房屋的是我,并非周某峰。2007年,我和父母卖掉老房子后在平谷区购买一套住宅,剩下存款50000余元。恰逢平谷区某小区售卖期房,我母亲吴某芝代我签订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交付30000元定金,后交付20000余元首付款。
二、北京市对贷款购买二套房家庭首付比例提高及利息上浮的政策从2010年4月开始实施,在2007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无此政策。2011年7月开发商通知交尾款,因更换电话号码导致错过了贷款审批时机,无法贷款,我只能全款购房,故向周某峰借款200000元。
三、诉争房屋交付后,我让姥姥孙某霞(周某峰之母)居住,因周某峰与我姥姥长期共同居住,故周某峰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其承担生活费用的缴纳。2013年刚交房时,我母亲也居住在诉争房屋。
四、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房屋的产权人应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我,我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
五、周某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情况,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请法院驳回周某峰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峰与吴某芝系姐弟关系,秦某莹系吴某芝之女。2004年9月6日,秦某莹继父秦某浩与王某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70000元价款将位于平谷区W号房屋卖给王某贤。2004年9月9日,周某峰与北京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平谷区平房屋一套,价款合计187040元;预付的定金或首付购房款47040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周某峰在该合同上签名。
2005年3月25日,秦某浩、吴某芝、周某峰三方出具证明,内容为:秦某浩夫妇欲购买位于平谷区某小区商品房,由于现金不足以支付全部房款,故想向银行贷款,分期付款。但二人的收入较低,不能满足银行贷款条件,经与周某峰协商,周某峰同意秦某浩夫妇以其名义进行贷款,并向秦某浩夫妇提供了其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后经银行审核,秦某浩夫妇以周某峰的名义取得了银行贷款资格。
2004年9月9日,秦某浩夫妇以周某峰名义向物业支付了房屋物业管理费10045.00元……上述过程中所开具的票据上交款人的名称均为周某峰,但实际出资人均为秦某浩夫妇。……三方均在该证明上签字。2011年9月20日,周某峰协助秦某浩、吴某芝将房屋以1160000元出售并过户。
2007年6月23日,秦某莹与北京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平谷区一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5117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秦某莹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原件现由周某峰持有。2007年6月23日交纳首付款51170元的发票、2011年7月12日交纳购房款200000元的发票抬头均为秦某莹名字,原件现亦均由周某峰持有。2011年7月7日,周某峰向迟某湘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后已返还。
秦某莹曾为周某峰出具证明,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内容为:“平谷区一号属于周某峰所有,特此证明”。
2013年8月23日,秦某莹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秦某莹名下。
2017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周某峰诉秦某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周某峰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谈话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名买房的情况。吴某芝作为秦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称一号房屋系由周某峰实际出资,由周某峰实际使用;虽借秦某莹名义购买,但归周某峰所有;因周某峰购买一号房屋时名下有其他贷款,无法贷款,故用秦某莹的名义贷款,后因其家电话号码更换,开发商联系不上秦某莹,错过了贷款时间,周某峰遂从其他人处借了20万元全额付了房款;
秦某莹也认可房子是周某峰的,但因此房屋在秦某莹名下登记有十余年,导致秦某莹无法享受相关福利购房待遇,现房价飙升,秦某莹无力购房,故向周某峰要求赔偿款200000元,双方就赔偿款未能协商一致;如果周某峰给秦某莹补偿,秦某莹同意协助周某峰过户。后因该房屋有抵押不能过户,该案周某峰撤诉。
另查,2014年5月6日,周某峰用一号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500000元,由周某峰按月还款。2018年9月11日,秦某莹提前还款319671.74元将一号房屋解押。2018年10月15日,秦某莹与郭某朗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卖予郭某朗,成交价格2000000元。
庭审中,周某峰称其对秦某莹出售一号房屋不知情。周某峰提供居住证明和其交纳取暖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水费等票据证明其实际在一号房屋居住。
秦某莹称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周某峰和孙某霞在一号房屋居住系经其同意;称首付款51170元系其交纳,购房款200000元系其委托周某峰所借;称其给周某峰提前向银行还款319671.74元应作为偿还周某峰所借之款。
对于吴某芝在本院谈话笔录的陈述,秦某莹在本案中解释为其原在昌平区有房屋一套,其在该房出售过程中违约,与金某旭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金某旭申请执行后,将一号房屋查封,为防止昌平法院拍卖一号房屋,其找周某峰向本院起诉,并向昌平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昌平法院驳回。
经核实,在昌平法院执行金某旭与吴某芝、秦某莹,第三人北京某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周某峰对该院查封秦某莹名下的一号房屋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一号房屋登记在秦某莹名下,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其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周某峰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故昌平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裁定驳回周某峰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峰房款1680328.26元并给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