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高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先生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M号车位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孙先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高先生购买孙先生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M号房屋,总价1125万元。以上价格包含M号地下车位(以下简称M号车位)及M号储藏间。上述合同签署后双方依约履行,房屋已变更至高先生名下。因彼时车位未办理房产证因此未进行过户,但已实际交付高先生,至今已近10年。近期,该车位完成了房产证的办理工作,但孙先生拒不向原告过户,甚至持车位房产证要求物业方禁止高先生使用车位,故高先生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孙先生辩称,不同意高先生的诉讼请求:1.双方在中介公司的指引下签订了前后两份《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孙先生处仅保留了经纪成交版,该经纪成交版未对车位的产权转让作出约定。并且高先生提交的合同中关于车位及储藏室的内容为手写形式添加于条款之后,未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产权转移登记时间,因此,高先生清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仅及于商品房房款及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
2.孙先生已完成商品房转移登记,已全面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意高先生在持有M号房屋产权期间继续正常使用车位,但不同意转移该车位产权。
法院查明
2012年9月18日,出卖人(甲方)孙先生、买受人(乙方)高先生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朝阳区M号,成交价格为:1125万元,上述转让价包括:房价款、现有公共维修基金、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搬迁补偿金等。该房屋包含地下车位(M号)1个,及储藏间M号1个。
庭审中,孙先生提交了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812.5万元。该合同中未有关于车位的约定。
2012年11月1日,该房屋过户至高先生名下。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孙先生认可收到高先生支付的1125万元购房款,亦认可该价款包括M号车位和M号储藏间,但表示,签署该合同之时,双方均知晓M号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因此高先生只能使用该车位。
庭审中,孙先生提交了M号车位的房产证信息。2011年1月13日,该车位登记至孙先生名下。孙先生表示,由于开发商一直未联系孙先生,因此孙先生也是在2021年10月左右,开发商通知其领取车位房产信息,才实际领取了房产证。
庭审中,孙先生提交了一份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显示填发日期:2010年11月8日,付款人:孙先生,住宅坐落:M号车位,购房款:1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孙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登记在被告孙先生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M号车位变更登记至原告高先生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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