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签)第二十二条第(二)、2项产权“转移登记”条款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即:“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1年共929日的原告逾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7376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签)(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门头沟区商品房,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房屋),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481908元,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与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于当日又向原告收取各项费用合计54164.82元。当日原告合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
但时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仍未取得上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6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成A号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至2021年12月31日已过去929日,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完成所有权证书,且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17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10481908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1048.19元,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929日,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73769.25元。
另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保留继续追缴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F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双方草签合同是正式签订合同前的一个确认,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一个意向,需要办证的话还是需要网签,原告是否符合办证的条件,还需要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核,现在原告是否符合网签的条件也还不确定;
2、根据提前交房协议书第三条,由于销售合同尚未正式网签,后续正式网签时可能会因为包括乙方不具备购房资格在内的各种原因而造成无法签署正式的网签合同的风险。乙方已充分认知该风险的存在,且乙方自愿承担该风险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和损失。
法院查明
2017年4月26日,F公司(出卖人)与孙某杰(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草签),约定孙某杰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双方一致认可即现在的A号房屋)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92.6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9.6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655.55元。A号房屋房屋总价10481908元。
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伍佰元人民币(大写)。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
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6月8日,孙某杰分两次向F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10481908元,F公司向孙某杰出具发票。A号房屋房屋于2017年6月16日交付孙某杰,现由孙某杰居住使用。开发商自认因为项目存在超规划的建设,行政机关要先处罚,所以不能网签。
截至2022年3月10日法庭辩论终结,A号房屋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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