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洁、父亲赵某涛留下的共同财产——海淀区一号房产;2.使其得到房屋的折价补偿。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洁系赵某文的母亲,生前与赵某文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孙某洁名下。现该房屋由赵某文居住。被继承人孙某洁与赵某文父亲赵某涛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文、赵某鑫、赵某聪、赵某伟、赵某仁、赵某宽,其中赵某仁于2020年6月27日病逝,秦某玲与赵某灏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赵某仁的妻子和儿子,(秦某玲拒绝交出被继承人赵某仁的死亡证明)。
该房屋最初于1982年由赵某文父亲单位福利分房分得(现中介报价480万元),当时赵某文父母健在,1997年10月赵某文父亲病世,生前没有遗嘱,没有任何债务,且祖父母早已过世。1998年,房改期间,赵某文母亲即被继承人孙某洁,折算44146元买下海淀区一号的二居室,为本户户主。2019年3月29日,赵某文母亲病逝,生前没有任何债务,外祖父母也早已去世,被继承人曾留下遗嘱,将其在海淀区一号二居室中的房屋,由赵某文继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三名证明人。
赵某文长期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悉心照料被继承人孙某洁的晚年生活,主要承担起了抚养被继承人孙某洁的义务,并按月交其生活费,做到了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经济上的支持,直到被继承人去世。综上,赵某文与其他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赵某文起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赵某文的合法权益,希望贵院能依法支持赵某文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鑫、赵某聪、赵某伟、秦某玲、赵某灏、赵某宽辩称,1.赵某文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2.母亲孙某洁在立遗嘱之时已经91岁,时而清醒时而糊涂,且文化程度较低,对于遗嘱中的内容不能够完全理解;3.老人在之前也另有表示过房子的归属,房子平分,由赵某文居住;4.赵某文存在隐瞒真相、欺骗事实,家里人除了赵某文之外对于该遗嘱内容均不知情;5.我们主张该套房子应该有我们的份额,该套房购买时我们出过资,也用了我们父亲的工龄。6.希望申请对孙某洁立遗嘱时精神状态申请医学鉴定。
法院查明
赵某涛与孙某洁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赵某鑫,长子赵某聪,次子赵某仁,三子赵某宽,三女赵某文,二女赵某伟。赵某涛于1998年8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洁于2019年3月29日去世。赵某仁与吴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赵某灏。赵某仁于2020年6月27日过世。庭审中,赵某文出示孙某洁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孙某洁,见证人(代书人):王某,见证人:林某,见证人:高某,我有亲生子女六人,三女儿赵某文现未婚与我同住,平日照顾生活起居,特立下遗嘱,把我名下一号房子的继承权的所有份额,全部由三女儿赵某文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代书人王某,见证人林某,见证人高某,立遗嘱人孙某洁,
2019年2月17日。赵某涛去世后,2003年10月,孙某洁与北京Y公司签订《北京Y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海淀区一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款42850.01元整,同时乙方缴纳公共部分维修基金1193.43+76.14元。购买房屋时,折了赵某涛的工龄。根据《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折了赵某涛36年工龄,实际房价42850.01元。孙某洁于2011年3月23日取得涉案产权证书。
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鑫、赵某聪、赵某伟、秦某玲、赵某灏、赵某宽申请对孙某洁在2019年2月17日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但因被鉴定人已经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根据目前材料,难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庭审中,赵某文申请证人高某和林某出庭,二人均为遗嘱见证人,出庭证明事项为遗嘱的真实性以及日常为赵某文照顾孙某洁。另,赵某文向法院提交了订立遗嘱时的录像。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没有对外债务且要求继承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屋一套。
诉讼中,经赵某文申请,对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585.24万元。赵某文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赵某文表示希望由其继承房屋,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赵某鑫、赵某聪、赵某伟、赵某宽各支付折价款374553.6元,向吴某支付折价款280915.2元,向赵某灏支付折价款936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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